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楊立訓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關 係 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沈孟賢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為失蹤人胡庭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38年11月1日行方不明,最後設籍址:臺北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胡庭謙均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就上開二筆土地向鈞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失蹤人查無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及載有死亡記事之除戶謄本,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茲為訴訟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分割共有物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閱失蹤人相關戶籍資料查核,堪信為真實。復無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堪認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之關係人沈孟賢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律師證書及律師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沈孟賢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沈孟賢律師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