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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鋒榮會計師相 對 人 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穎相 對 人 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相對人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 109 年 5 月 22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福星公司、福志公司)應於 109 年 6 月 15 日前提供自 99 年 1 月 1 日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之相關帳簿表冊與書類文件(詳如附件文件點交紀錄表),經相對人函覆表冊、書類受損嚴重,無法交付檢查。嗣聲請人於109年7月16日至相對人公司實地檢查,發現二樓堆置受汙損文件,除有相對人福星公司104年9、10月二聯式發票存根及貼有相對人福志公司105、106年及相對人福星公司106年帳冊之汙損紙箱外,餘多為汙損之會計憑證。相對人依法本應保存99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相關帳簿表冊與書類文件,目前部分雖有汙損惟多數為會計憑證(傳票),部分文件(特別是帳冊與財務報表部分)亦可加以整理清點,且相對人107、108年度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均由委外之事務所處理或保管中,並未有受損之情形,經與相對人協調後,相對人同意由宜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先提供107年度之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其餘(含108年度)再陸續提供,惟幾經電話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遂於10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相對人始委由宜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送相對人福志公司107年度會計憑證,再經電話聯繫宜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傳真應提供之文件,惟遭告知已無任何資料可提供。綜上,相對人疏於保管致部分傳票憑證汙損,卻未採取整理及補救措施(如重製各年度之分類帳、試算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帳簿表冊),且107、108年度表冊書類未受到汙損,幾經催促,相對人福志公司仍僅提供其107年度會計憑證,當年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仍不提供,另相對人福星公司迄今拒不提供任何資料,是相對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十分明顯,爰聲請依法對相對人裁罰等語。

三、相對人福星公司、福志公司則以:相對人福星公司於108年6月3日變更登記前、相對人福志公司於108年5月28日變更登記前,有關財務、帳證相關文件均由第三人林柏宏保管、負責,而本院選派檢查人時,林柏宏已無行為能力,故非相對人不提供資料,而係因不知林柏宏收藏地點致無法提供,且林柏宏已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前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計畫書、懋鋒會計師事務所109年5月22日(109)鋒字第002006、002007號函、109年7月2日日(109)鋒字第002011、002010號函、金門律師聯合事務所109年6月11日金律字第109061101號函、相對人公司受汙損之憑證文件照片、109年9月1日台中英才郵局第001401、001402號存證信函、相對人福志公司委由宜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送107年度會計憑證照片、文件點交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函請相對人提供如附件所示全部文件予聲請人,如未能提供應具狀說明有何正當事由,相對人已於109年12月24日收受本院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迄未再提供任何文件亦未具狀說明有何正當事由。

(三)本院復於110年3月12日函請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裁罰表示意見,相對人雖以相關財務、帳證文件均由林柏宏保管、負責,但林柏宏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相對人因不知收藏地點致無法提供云云。然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則相對人依法本應保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5年或10年,且本件聲請人曾於109年7月16日至相對人公司實地檢查,發現二樓堆置之受汙損文件,除包含相對人福星公司104年9、10月二聯式發票存根及貼有相對人福志公司105、106年及相對人福星公司106年帳冊之汙損紙箱外,餘多為汙損之會計憑證,相對人應可就部分文件特別是帳冊與財務報表部分加以整理清點,且相對人107、108年度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均係由委外之事務所處理或保管中,並未有受損情形。是相對人空言以不知收藏地點致無法提出附件所示文件云云,應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相對人屢經聲請人及本院通知提出附件所示文件以供檢查,然相對人福志公司迄今僅提供其107年度會計憑證予聲請人,相對人福星公司則未提供任何文件,堪認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拒絕配合之情節、檢查人無法遂行檢查及少數股東權遭妨礙之狀況,處以相對人福星公司、福志公司罰鍰各新臺幣4、3萬元,以示警懲。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