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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相 對 人 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歿)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未法定期限辦理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為保障該公司權益,本院依法有填具滯報通知書或補報通知書送達該公司,通知其補報義務,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然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徐鎮國已於民國108 年6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已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公司無適格之負責人,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處理一切事務,且致前揭稅捐文書無法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按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 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準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記表、徐鎮國個人戶籍資料、徐鎮國之第2 順位法定繼承人徐金才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徐鎮國之第3 順位繼承人張鎮生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徐鎮國之第2 順位法定繼承人張銀、第3 順位法定繼承人徐秀津、廖敏秀、廖昱偉、廖國棟個人戶籍資料暨臺灣臺北地法院家事法庭函覆准張銀、徐秀津、廖敏秀、廖昱偉、廖國棟拋棄繼承之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 ,然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董事)徐鎮國死亡後,其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均拋棄繼承,無人繼承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致公司之股東變動,而不足上開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之規定,即應構成公司法定解散事由,相對人公司自應依公司法規定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縱有未了事務須待處理,應由清算人以清算程序為處理,顯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