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鄧莉芳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貝里斯商馬斯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貝里斯商馬斯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貝里斯商馬斯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貝里斯商馬斯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
三、查貝里斯商馬斯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係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即可,自無庸聲請法院指定。至公司法第332條關於「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規定,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貝里斯商馬斯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