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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力豐預力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前臺灣省水利局辦理臺北地區防洪三期土城堤防(第二工區)工程,更正徵收相對人原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因徵收面積減少致溢領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543 萬7,216 元,經聲請人多次追繳未果,並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為解散登記,鈞院亦未受理相對人陳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9年12月2 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相對人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依相對人99年11月25日股東會議錄已選任王德澐為清算人,相對人既已選任王德澐為清算人,自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定未能另選清算人之情事存在,無由聲請本院再行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