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智霖相 對 人 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罰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卻未依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於期限內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故聲請裁處相對人罰鍰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屬非訟事件,卻未經聲請人繳納聲請費,嗣經本院前於110 年3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又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址,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聲請人逾期迄未預納上開聲請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既逾期不預納,自應駁回其本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