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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沈壽春

龔銘信相 對 人 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均為相對人的股東,合計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百分之28繼續達6 個月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召開股東會,擅自於民國106 年5 月

8 日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699萬1178元售予案外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兆公司),並於106 年9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登記謄本記載,宏兆公司於106 年10月17日向金融機構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3480萬元之抵押權,可知上述買賣價金至遲於106 年10月間應已屆清償期,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迄今未就價金之受領情形向股東說明或提供相關報表。

(三)相對人未經董事或股東同意,擅自允諾並交付不動產買賣中間人劉宗德100 萬元佣金,更分別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宏兆公司法定代理人各取得75萬元仲介勞務費,合計使相對人損失250 萬元。

(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疑似以相對人公司資金向股東購買股份,並將購得之股份登記在未實際出資之許哲瑋、周淑慧、許邑禮名下,而淘空或侵占相對人公司資金。

(五)相對人長久未召集股東會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且相對人目前已無故停業,聲請人就停業及其原因完全未獲通知。

(六)聲請人基於前述情事,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之買賣資料、相對人有無向股東收回股權而給付退股款之情事、相對人自10

6 年迄今之歷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

二、相對人的意見

(一)聲請人龔銘信前曾以類似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駁回,且經本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抗字第52號駁回其抗告。

(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就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之買賣,未涉及任何不法,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4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聲請人龔銘信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11月間均擔任相對人監察人,而執有相對人財務報表資料,倘其認為106年相對人資產負債及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買賣有何不妥,當時本可依法行使其監察人業務檢查權,卻怠於行使,而為本件聲請,顯屬濫權且無必要。

(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收受佣金,已載明於相對人帳冊,聲請人倘有爭議,因屬實體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五)聲請人龔銘信前曾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並於該事件中陳稱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為相對人唯一僅有之財產。

而該等財產既已出售,自無檢查相對人財產目錄之必要。

(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 月28日匯款300 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內,再由相對人自該帳戶匯款180 萬8000元予股東詹桂美,其中105 萬元為向詹桂美購買股權之價金、其餘75萬8000元則為出售土地紅利分配,故無聲請意旨所稱以相對人公司資產支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購股款項之情形。

三、本院的判斷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計14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8等情,有相對人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

0 年3 月22日變更登記表、106 年8 月8 日變更登記表、

107 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簽到表可證。是由形式以觀,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二)關於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買賣情形,聲請人龔銘信前曾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抗字第52號駁回其抗告在案。

聲請人現又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同一買賣,雖非僅有聲請人龔銘信提出聲請,仍非有據。至相對人應否給付不動產仲介相關費用,乃實體事項,非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所能處理。

(三)關於相對人有無以公司資產向股東購買股份登記在第三人名下部分,相對人已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說明購股價金非以相對人公司資金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不依法召集股東會,應循公司法第173條等相關規定救濟,不是選派檢查人之適法事由。

(五)相對人董事會未依法備置財務表冊,其法律效果已明定於公司法第210 條,且倘客觀上不存在財務表冊,縱使選派檢查人,亦無可實施檢查之標的。

四、結論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編號│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 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10萬分之4505 │├──┼─────────────────┼────────┤│ 2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10萬分之4505 │├──┼─────────────────┼────────┤│ 3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10萬分之4505 │├──┼─────────────────┼────────┤│ 4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10萬分之4505 │├──┼─────────────────┼────────┤│ 5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10萬分之4505 │├──┼─────────────────┼────────┤│ 6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10萬分之3 萬4615│└──┴─────────────────┴────────┘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