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憲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宛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四樓)為憲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憲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81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憲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憲宏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867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兼董事林元祺為法定清算人,惟該法定清算人於108年2月21日死亡,清算人之配偶吳宛蓁、民法第1138條第1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林詠翎、林鈺芸,第3順序繼承人姐林秀珠、妹林秀美、弟林秋貴均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民法第1138條第2順序繼承人父林清源、母林陳專均已死亡。至於民法第1138條第4順序繼承人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則無資料可稽。吳宛蓁為憲宏公司法定清算人林元祺之配偶,亦為第1順序繼承人,身分關係密切且有完全行為能力,應有識別能力及智識經驗足以處理公司清算事務,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呈請鈞院選派吳宛蓁為憲宏公司之清算人,如其不適擔任,則建請鈞院選派程光儀律師或其他執業律師為憲宏公司之清算人,因程光儀律師為林元祺之遺產管理人,且律師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及專業訓練,應有完全智識經驗足以處理公司清算事務等語。
三、查憲宏公司現已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27日函、憲宏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其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而憲宏公司欠稅,林元祺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依民法第1138條第2順序繼承人父林清源、母陳專分別於103年3月10日、108年11月27日死亡,第4順序袓父母無資料可稽外,其餘配偶吳宛蓁、民法第1138條第1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林詠翎、林鈺芸,第3順序繼承人姐林秀珠、妹林秀美、弟林秋貴均依法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憲宏公司之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867號函、憲宏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8040號函、林元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林元祺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78號准予備查公告、吳宛蓁、林詠翎、林鈺芸、林秀珠、林秀美、林秋貴、陳專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林清源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21號裁定公告、台北律師公會101年8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得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8日函及檢附之憲宏公司變更登記表、憲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所附之公司章程附卷可憑,堪可認定。是為處理憲宏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認林元祺之配偶吳宛蓁係00年出生,現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憲宏公司之事務,且在憲宏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及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吳宛蓁為憲宏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