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趙慶福相 對 人 維冠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維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即明。準此,僅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始得依同法第81條規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維冠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前經鈞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331 號函通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惟相對人嗣於民國110 年1 月間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領回事宜,經新北市政府函覆表示因相對人維冠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因而無法透過已解任之清算人處理舊制勞退金專戶歇業註銷,故請維冠公司另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之一,為利害關係人,因聲請人前曾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聲請鈞院指派聲請人為維冠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維冠公司之股東之一,維冠公司前因全體股東於105 年6 月15日同意解散,同時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乃於108 年7 月19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嗣聲請人於109 年8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9 年10月14日新北院賢民事陽109 年度司司字第

331 號函通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08 司司字第290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9 年度司司字第33

1 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維冠公司之股東之一,固為該公司利害關係人,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先證明維冠公司有何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始得依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公司法或維冠公司章程有何不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另有規定,復未提出本件聲請有何不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業經維冠公司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之證明文件,以證明維冠公司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而有依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則聲請人僅以其前曾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由,逕依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