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多寶公司)未依法定期限辦理民國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保障該公司權益,聲請人依法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千多寶公司通知其補報之義務,然相對人千多寶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徐鎮國於108 年
6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續行,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聲請為相對人千多寶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然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理由乃相對人千多寶公司之股東變動,有不足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情形,應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故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請就徐鎮國之法定繼承人中擇一適當人員選派為清算人,倘若無適當人選,建請選派執業律師為清算人,並檢陳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冊1 份供參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千多寶公司之唯一股東徐鎮國業於108 年6 月
4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有相對人千多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地院108 年10月17日北院忠家合10
8 年度司繼字第1607號函文、108 年8 月23日北院忠家合10
8 年度司繼字第1578號函文之公告在卷可稽,堪認徐鎮國死亡後,相對人千多寶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 人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已構成解散事由,且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故聲請人以相對人千多寶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徐鎮國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已無意願處理徐鎮國所遺事務,且徐鎮國之母親年事已高,兄弟姐妹係旁系親屬,亦無參與相對人千多寶公司之經營,均非妥適之人選,且清算事務涉及一定專業,聲請人亦建議選派律師進行為妥,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併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兼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認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其酬金應以3 萬元至5 萬元為適當。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千多寶公司名下財產,其於109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顯不足給付清算人報酬,且聲請人亦表示其無預算可墊付清算人報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千多寶公司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選派程序即無從進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