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鳳琴(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3 樓)為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軍公司)截至民國110 年1 月20日止滯欠106 至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64萬5,032 元,查領軍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9 年11月18日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領軍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函復未受理領軍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依其最新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僅登載董事長文領軍1 人,惟文領軍已於108 年
5 月7 日死亡。是以,領軍公司已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致無法執行欠稅事宜。依聲請人查得資料及戶政機關函覆資料記載,文領軍已離婚,並無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文領軍父母均歿於其前,遑論其祖父母。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依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領軍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領軍公司積欠稅捐債務,業經廢止登記,而文領軍為領軍公司唯一登載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0 年3 月31日欠稅查詢情形表、領軍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及章程影本、本院109 年12月30日函、領軍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文領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影本、本院家事法庭109 年7 月8 日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聲請人為保全租稅債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領軍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林鳳琴為領軍公司監察人,而領軍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0 萬股,文領軍與林鳳琴各持有200 萬股,是林鳳琴對領軍公司有利害關係,又其任職監察人,顯較他人更為了解公司事務。基上,選派林鳳琴為領軍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