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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0號抗 告 人 林鳳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派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110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參照)。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復按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抗告者,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牽涉該判決者,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司之清算一般都以董事長為清算人,而抗告人雖曾於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察人,純屬掛名,且完全未擔任過公司董事或其他職員,抗告人完全不瞭解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狀況,並未顯較他人瞭解公司事務。又監察人應不得兼任清算人,且清算人可以辭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宜重新選任,由其第一繼承人擔任。雖第一繼承人拋棄繼承其父文領軍之債權、債務,但公司法人為獨立權利主體。原董事長文領軍於民國108年5月7日死亡,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經營,直到109年11月18日廢止前。又經濟部商工登記記載,最後一次登記當屆董監事任期為105年6月25日至108年6月24日,故抗告人之掛名監察人亦於原董事長文領軍死亡後之隔月終止任期,至公司廢止前,抗告人均非監察人,自不宜擔任清算人,故無法為公司清算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文領軍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聲請為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所為裁定依法既屬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茲其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依經濟部商工登記所示,抗告人持有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之半數200萬股(見本院卷第21頁),對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顯有利害關係,而其既曾任監察人,依法亦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參照),更較他人更為了解公司事務。況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抗告人雖經本院選任為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意僅抗告人具有與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清算人委任契約關係資格,於抗告人向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就任意思表示前,委任契約關係尚未成立,故無辭任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