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李碧霞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立勗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立勗企業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經股東同意指定簿冊保管人為聲請人,爰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等語。惟依前揭規定,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