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王永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王永富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109 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任為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桔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桔盛公司已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至110 年12月1 日申請停業登記,經經濟部登記在案,無急迫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桔盛公司並無急迫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規定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查,桔盛公司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臨時管理人,惟桔盛公司前於109 年12月2 日起至110 年12月1 日止期間,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而經核准在案;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桔盛公司之營業狀況,現為「非營業中」之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查詢資料佐卷可考,足徵相對人現已未正常營業。是相對人既已無正常營運,自無「相對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則依上列說明,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