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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55號聲 請 人 趙柇蓁代 理 人 袁耀慶

黃珩陽相 對 人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柇蓁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億通公司股份共計2,001,000股,佔已發行股份7,200,000股逾10%以上,依法得聲請裁定公司解散。而相對人億通公司連年虧損,自民國97年8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陸續向股東曾玉定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472,962元,並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設備9,456,000元及分期付款,以支應公司日常開銷,猶入不敷出,原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公司辦公處所及廠房業已退租,又股東失合,無法進行改變組織策略企業轉型,經營上顯有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事業。然因聲請人所持股份未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不能以股東會決議解散相對人,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經查:

(一)相對人億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200,000 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億通公司股份為2,001,000 股,有相對人億通公司104 年8 月1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是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及通知相對人股東表示意見之結果如下:

(二)主管機關意見:現場無營業跡象,至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無法判定(見本院卷第115頁)。

(三)聲請人意見:

1.聲請人依董事會決議結果辭退原會計師,惟第三人蘇浩熙所指定之會計師並未前來接任、查帳,甚者,監察人兼股東高美華委請鼎宇律師事務所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鼎字000000000號函要求提供必要帳冊供其查閱,聲請人旋以110年5月20日復高美華女士相約前來新北市○○○○路○段00巷號3樓(現已退租)查閱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存根簿及帳冊,然邱雅婷、林頂立、勵宗耀及高美華迄未前來查閱帳冊,亦未與聲請人聯繫,彼等訛稱聲請人未提供完整帳冊云云,委無足取。

2.聲請人並未買賣虛假發票,無違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況公司解散與否,與聲請人是否涉犯背信無涉。

3.相對人虧損連連,經營顯有困難及重大損害,聲請人與董事兼股東曾玉定屢以自己名義,長年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償付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以維持營運,足證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倘若繼續營業,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四)董事邱雅婷、林頂立、勵宗耀及監察人高美華意見:依據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之董事會,出席董事五席(含委託代理一席),已達法定董事100%出席,會中全體決議通過,對該公司之會計師進行更換,並依據查帳結果再進行日後該公司是否繼續經營之判斷,已據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又因相對人與負責人趙柇蓁並未提供完整之帳冊,且相對人與負責人涉及買賣虛假發票與背信,已由邱雅婷、林頂立、勵宗耀董事與高美華監察人進行告發(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161號偵查中),且本件係因聲請人有意淘空億通公司將營業額移轉至其兄弟之寶瑩公司所致,且億通公司之外勞竟至寶瑩公司任職而卻仍由億通公司支付薪資,另聲請人自108年起億通公司財報均無經會計師簽證,履遭經濟部罰款,是億通公司帳務不清而無法確認實際經營狀況,故而不同意解散億通公司(見本院卷第95頁及本院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

(五)董事曾玉定意見:同意億通公司解散(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四、綜上,可知相對人之股東中,僅聲請人及董事曾玉定同意解散,且主管機關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本件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雖持有股數占總股份為46.87 %【計算式:(2,001,000+1,373,640 )÷7,200,000 =46.87 %】,然尚有持有53.13 %股份之股東不同意解散,考量公司多數股東之權益與意願,本院已難遽為相對人億通公司解散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億通公司,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