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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6號聲 請 人 王永富律師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63、66、70號民事裁定選任王永富律師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9 年度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由聲請人於110 年8 月26日下午

2 時,在臺北市○○路○ 段○○○○ 號之台大校友會館,召集相對人110 年度股東常會,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表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承認:⑴94年至109 年度營業報告案、⑵承認94年至109 年度盈虧撥補案、⑶改選並當選董事9 席、監察人2 席案。相對人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提出相對人110 年8 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110 年8 月26日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16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各1 份在卷可證,足堪認定。是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說明,相對人既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董事會亦仍能正常行使職權,自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