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呂金華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相 對 人 慶展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萬慶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之股東,因未見相對人近年來之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且聲請人未收到106年、107年相對人之盈餘分配,卻於106、107年度所得稅結算資料中,出現相對人申報之營運收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表達行使監察權,但相對人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以供監察,故聲請人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萬慶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53號及110年度偵字3957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
㈡兩造曾協談退股事宜,相對人法代曾提供聲請人退股協議書
,其中第三條付款約定一、甲方(楊萬慶)應於本協議書簽訂當日,以現金方式給付106年度應分配之盈餘款項286,547元及595,238元(共881,911元)予乙方(呂金華),乙方應於收受上開881,911元之同時,簽署……,而現金286,547元與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相差無幾,可知相對人106年公司盈餘應不止286,547元,而以881,911元方屬正確,其中差額高達595,238元,是相對人是否有記帳不實、虛增費用等不當行為,抑或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實與聲請人之權益密切關連,因此,聲請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要求提供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薄、表冊,卻遭相對人斷然拒絕,故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之前擔任相對人之會計,負責管理相對人公司帳務。
聲請人於105年8月離開時還將相關帳冊資料帶走,並且取走相對人之大小章及相對人廠房權狀,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掌控,並無另外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多次配合提供相關表單帳冊供聲請人查閱,聲請人稱相對人不配合提供帳冊,並非事實。
㈡相對人法代緩起訴之案件,是因相對人多次請聲請人回來開
股東會、確認每一個年度之決算報告書,聲請人卻不配合,也拒絕受領106年度及107年度之股利,而相對人之會計人員沒接觸過股東拒絕受領股利之情形,誤以為只要該年度有盈餘不論是否發放完畢都要申報股利所得,因而造成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但上開緩起訴案件與帳冊是否不實之情形無關。
㈢相對人已依聲請人要求將所有要求之相關帳冊資料交付聲請
人,聲請人自得自行檢查相關資料,本案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聲請人出資
額為500,000元,佔公司資本總額50%,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3頁),足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庭訊聲請人欲檢查客體之範圍,主張為106年至110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相關簿冊、會計傳票、銀行帳簿、公司自己留的機具的財產清單、勞保名冊(下稱系爭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經本院諭知兩造至相對人公司查核系爭文件,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影印相關資料或抄錄攝影,並將結果陳報本院,依兩造陳報查核過程如下(見本院卷第135-171頁、第179-183頁):
1.相對人於111年2月23日開庭時交付聲請人106年至109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
2.相對人於111年3月18日交付聲請人107年至109年之財務報表、臺灣中小企銀106至110年間之活期存款存簿影本、臺灣中小企銀110年外幣存款存簿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6年至110年間之活期存款存簿影本、107年至110年間臺灣中小企銀支票明細(需補106年、109年1月)、106至107間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明細(需補109年)等,上開需補事項經相對人表示已補寄電子郵件予聲請人。
3.相對人又於111年5月26日交付聲請人106年至110年間之勞健保明細、應收帳款電子檔、應付帳款電子檔、110年資產負債表、110年損益表、110年財產目錄、106年至108年結算申報書、106年盈餘分配表、110年進貨漲、銷貨帳、總分類帳。
㈢上述查核過程有聲請人與相對人所陳報之民事陳報狀、民事
陳報(二)狀、民事答辯三狀及兩造電子郵件來往信件影本為證,而聲請人雖陳報兩造於6月27日將續行查核等語,然於時日過後仍未陳報。復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一週內陳報第三次查核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結果,聲請人迄今均未為陳報,此有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以,依聲請人主張檢查之內容為106年至110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相關簿冊、會計傳票、銀行帳簿、公司自己留的機具的財產清單、勞保名冊等項,相對人已於111年3月18日、5月26日於相對人公司交付聲請人請求之相關文件,應認聲請人已得以自行查核相關資料,且聲請人亦無就自行查核二次後,是否仍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為釋明,從而,難認本件聲請人還有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所為聲請與法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