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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劉翼暄相 對 人 美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彥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駱正森會計師(任遠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至110年8月止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分次發行之款項流向、100年至109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前由聲請人之父劉耀龍(下稱劉耀龍)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並分別由聲請人之二叔劉鎮洲(下稱劉鎮洲,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二嬸陳明芬(下稱陳明芬,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掌管相對人美彩公司管理及會計等職務。聲請人因劉耀龍於民國99年6月14日過世,而繼承相對人股份,惟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屢屢遭拒。期間,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股東,卻從未接獲召開股東會之通知,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陳情,主管機關經查屬實,處以相對人罰鍰在案。又聲請人曾多次發函或委請律師發函予相對人之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請相對人依法召開股東會、提供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帳簿、表冊等供查核,詎相對人之董事會、董事長劉鎮洲及監察人陳明芬均置之不理,拒不提供,僅相對人之監察人陳明芬曾於107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因改選董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僅通知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未檢附任何公司財務報表、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就相對人拒不辦理聲請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一事,經聲請人訴請法院判准聲請人之請求,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終將聲請人登記為其公司股東,聲請人始於110年8月11日收到相對人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於110年8月月18日收到財務報表等資料,惟上開財務報表有諸多疑點,而有釐清之必要。至此,聲請人自99年繼承取得相對人美彩公司股份,成為相對人股東以來,未曾獲有分配股息或股利,更從未收受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僅於107年受通知改選董監事),顯見相對人未依法召集股東會,抑或刻意不通知聲請人,剝奪聲請人行使股東權、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聲請人無法參與相對人之業務,又無法透過股東會瞭解各年度之盈餘分配、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盈餘分派及現金流量等情形,且相對人之監察人陳明芬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劉鎮洲之配偶,監察人一職形同虛設,無法發揮公司監察人之功能,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等語。

二、相對人則謂:

(一)聲請人所繼承之股份,實際係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劉鎮洲借名登記於聲請人之父劉耀龍,而相對人之資本,自始全係由劉鎮洲獨力支出,聲請人之父劉耀龍及其他家族成員,均僅係受劉鎮洲委任,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其等實際上皆未繳納任何股款。惟聲請人於103年間起訴請求回復91年間劉耀龍同意返還劉鎮洲之40股股份暨辦理變更登記,因時隔30年,舉證不易,致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認定劉耀龍為實質股東,嗣劉鎮洲、陳明芬、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劉鎮洲並反訴請求終止與劉耀龍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命聲請人、訴外人劉上猷將所繼承之60股借名登記股份返還相對人,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80號民事判決仍維持該案原審見解,嗣於109年8月31日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在案。是以,自斯時起上開回復股權訴訟始終結,聲請人及劉上猷始繼承其父劉耀龍之100股股份。而相對人業已於110年4月間遵照上開判決意旨,將劉耀龍持有之60股及其曾與劉鎮洲、陳明芬協議返還之40股,均變更登記於劉耀龍之繼承人劉上猷、聲請人名下。

(二)聲請人自110年4月29日起始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而其於110年8月間即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之程序要件。

(三)聲請人於110年1月向相對人申請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而相對人業於110年4月29日間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聲請人自斯時起始列載於相對人之股東名簿,故相對人前僅依其股東名簿之股東名單而未向聲請人寄送開會通知,經辦理變更登記後始於110年8月間向聲請人寄送110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一切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辦理,核無違法之處;惟聲請人仍執相對人於110年前未受相對人通知召開股東會,且110年度開會通知未隨信檢附相對人109年度財務報告等相關文件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顯屬無稽。

(四)聲請人主張其核看相對人財務報表發現:①相對人之監察人未依法提出查核報告;②已無營業損益表卻臚列高額之營業費用;③資產負債表之不動產、廠房、設備淨值僅有240萬與事實不符;④未見銀行之債權;⑤已無營業卻列有高額之股東往來;⑥欲辦理減資再增資係意圖稀釋小股東股權等諸多違法云云。惟聲請人所述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其空言相對人經營違失而須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係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權利,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惟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屢屢遭拒,嗣聲請人訴請法院判准聲請人之請求,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終將聲請人登記為其公司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美彩公司股東名簿、永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復、本院104年度第30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059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7頁、第83至130頁),堪信為真實。依相對人美彩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聲請人佔相對人股份總額10%,且自繼承成為股東之日起迄已逾6個月。至相對人雖稱聲請人繼承劉耀龍之股份實為借名登記云云,然劉耀龍之出資額是否僅為借名登記,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況兩造間股權爭議已訟爭終結,本院自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斷。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係自110年4月29日起始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而其於110年8月間即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之程序要件云云。惟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此觀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明。從而,聲請人因繼承而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應自99年6月14日劉耀龍過世時起算,迄今已逾6個月,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自繼承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時起,從未接獲召開股東會之通知,為此,聲請人曾向主管機關陳情,主管機關經查屬實,處以相對人罰鍰在案。又聲請人亦多次發函或委請律師發函予相對人之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請相對人依法召開股東會、提供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帳簿、表冊等供查核,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拒不提供,聲請人係於110年8月11日始收到相對人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於110年8月月18日收到財務報表等資料,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1170號函、律師函、美彩公司開會通知、美彩公司財務報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31至149頁、第153至169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供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之報告,未告知相對人之獲利狀況,始終不提供任何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聲請人進行查閱等情實屬有據,足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係出於私怨,恣意干擾相對人之營運,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係權利濫用,況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產生疑義之處,與其片面答辯說明猶無法取信於股東,何妨逕許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之順遂。再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而依首揭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其所為之聲請,即應准許。相對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駱正森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駱正森會計師為文化大學經濟學系畢業,於89年3月6日加入該公會,曾任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股長、金管會證期局稽核(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其經歷專長均屬適任相對人美彩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至110年8月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