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志茂即閱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閱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志茂為閱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閱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閱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閱易公司)業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清算完結,清算期間即109 年8月10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相關表冊已經董事承認,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指派聲請人為閱易公司之各類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就聲請人就任閱易公司清算人准予備查之109 年9 月28日新北院賢民事惠109年度司司字第333 號函文、閱易公司之董事決議議事錄、閱易公司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及損益表、109 年8 月10日及10
9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清算後之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帳冊保管清冊、聲請人同意擔任閱易公司帳冊保管人之同意書、閱易公司108 年度清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090552559號函文等件為佐,而閱易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本院110 年2 月18日新北院賢民事惠110 年度司司字第38號函文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前聲報於109 年8 月10日就任為閱易公司之清算人,且閱易公司清算完結後,已經准予清算終結備查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核無不合,茲斟酌聲請人為閱易公司之清算人,由其擔任閱易公司簿冊之保存人,自為合適,爰指定聲請人為閱易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