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白翊汎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瑞順元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再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惟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倘公司已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餘地,亦即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 36萬8,752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順德已於民國110 年1 月
4 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經本院於110 年8 月18日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23353 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函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利核發支付命令,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曾順德已於110 年1 月
4 日死亡,且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構成解散事由之情事,業遭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於110 年9 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647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經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相對人執行清算事務,自無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