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臺灣新光興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臺灣新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興業公司,前名稱

為「臺灣新光照明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1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0000000000號函變更名稱)於109 年11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6049號函命令解散,應行清算。新光興業公司僅有一人股東兼董事即第三人陳亞正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該法定清算人以其係遭訴外人朱冠榮借名登記為新光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確認陳亞正與新光興業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並判決確定在案,新北市政府亦已於109 年6 月2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6695號函通知陳亞正,已刪除新光興業公司有關陳亞正之董事及股東登記資料。

㈡又新光興業公司有107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新

臺幣(下同)9,954 元尚未繳納,該公司雖已解散,但於清算程序中仍有權利能力而須履行法律上義務,然因上開判決確定,致新光興業公司無應受送達人可收受稅捐文書,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續行,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為新光興業公司為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因律師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及專業訓練,應有完全知識經驗足以代表公司處理清算事務,為處理新光興業公司後續清算未了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人格及便利聲請人送達稅捐文書,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建請選派臺北律師公會之執業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是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新光興業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新北市政府109 年11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6049號函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存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查,新光興業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陳亞正經本院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新光興業公司無董事及股東關係確定一節,有新光興業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109 年6 月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6695號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務,且相對人之章程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曾決議另選任清算人,應認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情事。準此,聲請人以新光興業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且清算事務涉及一定專業,聲請人亦建議選派律師進行為妥,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併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兼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認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其酬金應以3 萬元至5 萬元為適當。惟經本院職權查詢新光興業公司名下財產,其於109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顯不足給付清算人報酬,且聲請人亦表示其無相關預算可墊付清算人報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以,新光興業公司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選派程序即無從進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