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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绣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武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雅萍律師為武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0 年7 月26日止,有

11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開徵應納稅額及怠報金合計新臺幣5,593 元,尚未送達繳款書及徵收。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設立迄今,公司狀況仍在核准設立中,依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所示,相對人僅唯一董事鄧武男,而唯一董事鄧武男已於110 年3 月8 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選任洪雅萍律師為鄧武男之遺產管理人,惟相對人無適格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前揭稅款繳款書無法送達及徵收,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為免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使公司業務停頓,而令相對人及與其有經濟往來關係人之權益有損害之虞,且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有股東2 人,分別為董事及監察人,唯一董事鄧武男已於110 年3 月8 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國家稅收之正常課徵,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0 年7 月26日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鄧武男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 年7 月12日函等件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洪雅萍律師既為鄧武男之遺產管理人,衡情應無為不利於相對人行為之理,且其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爰認以選任洪雅萍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