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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73號聲 請 人 劉雪卿代 理 人 王世平律師相 對 人 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兼臨時管理人 陳士綱律師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瑟公司)之股東,其與另一股東即訴外人王志忠即康瑟公司原任董事長持股各50%, 康瑟公司前經鈞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以108年度法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相對人陳士綱律師(下稱陳士綱律師)為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陳士綱律師於108年8月間經系爭裁定選任確定並登記為康瑟公司代表人迄今,公司業務及事務仍然停頓,不見有任何推動公司營業之行為,影響康瑟公司權益甚鉅。其中如:㈠聲請人對康瑟公司原任董事長王志忠提起侵占罪等告訴後,經檢察官諭知本案財產直接被害者為康瑟公司公司,應列為本案告訴人,並通知康瑟公司到庭,惟據聲請人了解,其後偵查庭均未見陳士綱律師或任何人代表康瑟公司到庭掌握案件進度及陳述意見。且陳士綱律師擔任康瑟公司代表人後,應已掌握康瑟公司在華南銀行帳戶內90餘萬元之公司資金,因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檢察官認有徹底清查康瑟公司財務之必要,故選派蘇鎮安會計師為鑑定,相關鑑定事務需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士綱律師卻拒不代表康瑟公司付款,聲請人不得已只得自行墊付20萬元。㈡依康瑟公司財產目錄所示,康瑟公司尚有3輛汽車及其他電腦、投影機等周邊辦公硬體設備,財產取得價格共8,529,706元,卻遭王志忠等人占有,陳士綱律師亦未追討。㈢陳士綱律師已掌握康瑟公司存款帳戶,然對康瑟公司各項應付帳款,竟要求聲請人墊付,聲請人初始有為康瑟公司墊付公司會計員工黃瓊瑤之薪資、勞保費、勞退金及提告王志忠之律師費及計帳費,合計312,757元。㈣今年雖有疫情發生,陳士綱律師迄今卻未召開110年度之股東會。綜上,足見陳士綱律師似因己身事務繁忙,未能善盡管理康瑟公司之責,已難認其適任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此依法聲請解任陳士綱律師之康瑟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另行選任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擔任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士綱律師陳述意見略以:本管理人於接管康瑟公司之初,即先盤點康瑟公司之資金狀況,發現康瑟公司資金已全數遭挪用完畢,其遂急向王志忠追索,並要求於本管理人就任前,已支付之費用需全數繳回,嗣後於未提出任何訴訟下,成功向王志忠協商索回1,207,769元。

本管理人於接管後,曾前往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報案筆錄,亦曾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擔任108年度偵字第27188號一案之證人,並委託蘇信誠律師擔任偽造文書乙案之告訴人代理人,另就康瑟公司之汽車、財產疑似遭王志忠侵占乙事,本管理人除原委託吳青鋒律師進行相關事項外,更因吳彥鋒律師處理不順利,多次遭王志忠爽約,即於109年11月委託李德豪律師針對汽車部分進行協調並提出訴訟。而本管理人自原康瑟公司會計處接收財產清單時,因該清單上之電腦及設備均無品牌及特定特徵資料,多次詢問仍無明確資料可供提起訴追。至聲請人指稱本管理人不願支付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之會計鑑定費用乙事,除新北地檢署未發文通知本管理人就會計師之鑑定費用表示意見外,聲請人亦未事先告知,使本管理人有任何機會與會計師面談,以了解該費用為何需50萬元,因該費用已佔康瑟公司現有資產之一半,且依本管理人過往經驗,相關費用甚少超過20萬元,故就該鑑定費用,本管理人已有疑慮,況康瑟公司是否有支付50萬元鑑定費用之義務,非僅憑聲請人片面之主張。另康瑟公司會計黃瓊瑤係聲請人不斷懇求將之留任,認為能對王志忠之訴訟進展有所幫助,且因聲請人表示所生薪資、勞退金等一切費用皆由其一人承擔。聲請人方應允,蓋如一名會計人員能為公司服務,又不用由康瑟公司負擔費用,於康瑟公司並無損失,詎聲請人事後卻要康瑟公司承擔薪資等費用。綜上,臨時管理人所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對象為公司,非特定股東,本管理人為求公司最大利益,盡量節流,實為對公司利益最妥適之作法,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

四、查,聲請意旨固以前詞主張陳士綱律師未能善盡管理康瑟公司之責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指述及提出之相關事證,均無從直接推認陳士綱律師有明顯、客觀不利於康瑟公司之行為,僅能認定陳士綱律師就是否應由康瑟公司支付聲請人提告康瑟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志忠涉犯刑事侵占等罪嫌於偵查中所選派會計師之鑑定費用、是否應由康瑟公司支付聲請人提議留任之會計人員薪資等費用,與聲請人之意見並非相同。另依陳士綱律師之意見及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知陳士綱律師於就任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曾經由協商向王志忠索回康瑟公司資金120餘萬元、委任律師繼續向王志忠索討康瑟公司之資產等事,有其提出康瑟公司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委任律師提起返還車輛等案件民事訴訟之委任契約等附卷可稽,堪認陳士綱律師在有限之公司資源下,仍有積極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之作為,在維護康瑟公司相關利益等事項方面,難認其未善盡管理之責。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認定陳士綱律師有何不適任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情事或損害康瑟公司利益之行為,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解任陳士綱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及另選任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