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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87號聲 請 人 蔡宗翰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相 對 人 伍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通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伍弘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以110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伍弘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蔡宗翰,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因董事蔡裕通腦部外傷陷入昏迷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29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法執行職務,故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相對人業務,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為家族性公司,僅有董事及股東各一名即分別為蔡裕通與聲請人,而蔡裕通為聲請人之父,現已無行為能力,依法須改選任有行為能力之股東為董事,俾利執行業務並代表相對人。而前因考量原有董事蔡裕通經監護宣告確定前之公司運作需求,始向本院聲請選任聲請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有行為能力,依法得被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並代表相對人執行業務,自無繼續由聲請人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行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自明。

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才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得為相

對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相對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蔡裕通前因跌倒送醫診斷為「腦部外傷出

血合併腦壓過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298 號裁定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人,聲請期間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本件聲請人具狀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蔡裕通受監護宣告確定,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本院卷第13頁),堪認相對人公司現已得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推選董事,並由該名董事遂行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已無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且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208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註銷登記,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