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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88號聲 請 人 周孟慈相 對 人 強榮超音波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簡紹峰會計師(中國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4年10月13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初始出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4%,嗣於104年10月8日,聲請人再自原始股東邱紘英處依法受讓出資額85萬元總計出資額達105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之21%,持有期間並已逾6個月以上。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營運暨財務盈虧等情形均一無所知,更從未接獲有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窺髓撥補之決議內容,經向相對人詢問相關細節均未獲回營,相對人所為顯與章程第11、14條及公司法等規定有違。更有甚者,聲請人對於104年、108年及109年間,先後接獲相對人寄發之前年度股利憑單,內容記載相對人前於103年間給付聲請人股利646,947元、107年間給付聲請人股利25,549元、108年間給付聲請人股利33,769元,然聲請人從未收到前開款項,相對人顯有虛報股利情事。嗣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律師函請相對人提供公司近公司近四年之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暨說明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情形,但相對人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清查相對人自103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本件聲請人乃公司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其與其配偶陳炳錕在惡意侵占公司資產、逼迫無辜不配合自己的員工離職,東窗事發自行離職後挾怨報復濫用司法資源,相對人公司實際股東僅負責人周榮在一人,並由周榮在本人獨資並獨立經營,歷年來所有人頭股東均為周榮在親人,且公司長年來營業狀況穩定,未曾違反任何商業法規,聲請人夫妻自相對人公司領取之報酬、補貼及紅利等各式利益遠大於股東分紅,且周榮在每年都有在公司召集全體股東說明及報告公司營運狀況,故本件並無選任檢查人配合聲請人挾怨報復之必要,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21%,且自成為股東之日起迄已逾6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相對人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函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股利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堪信為真實。至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云云,然聲請人之出資額是否僅為借名登記,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不問聲請人是否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於聲請人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記前,相對人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執此否認聲請人股東之身分。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從未接獲相對人提供任何有關相對人營業報告、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內容,且於110年9月17日以律師函要求相對人提供近四年公司財產文、帳簿、表冊供聲請人查閱,但相對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未提供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之報告,未告知相對人之獲利狀況,始終不提供任何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聲請人進行查閱等實屬有據,足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自103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簡紹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簡紹峰會計師為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系畢業,於100年4月6日加入該公會,曾任職中國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現任職中國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見本院卷第245頁),其經歷專長均屬適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簡紹峰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