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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8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绣忠相 對 人 甲馬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甲馬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燦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籍資料詳卷)為相對人甲馬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19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0 年8 月6 日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其帳上仍有存貨22,847,364元及固定資產1,436,253 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

3 條第3 項第2 款,暫估應補繳營業稅1,214,181 元。而相對人公司原選任黃燦良、林秀鳳、林奎佑等三人為董事,並推選黃燦良為董事長,陳文淑為監察人,任期自96年8 月13日至99年8 月12日止,惟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業經新北市政府函知限期改選,卻未於限期內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4 年8 月14日當然解任。本件聲請人函詢鈞院,函覆未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故本案已無法定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黃燦良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110 年8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503號函、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之96年9 月10日及104 年5 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4 年5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1293號函、104 年5 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9147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新北院賢民科字第42546 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 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相對人董事、監察人已全體解任,目前已無董監事可擔任其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未完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茲本院審酌黃燦良曾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營運及事務之瞭解程度應為熟稔,而較易進行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認選派黃燦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