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8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僑峯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岳霖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為相對人僑峯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08095119號函命令解散,應行清算,惟其尚有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新臺幣6,783元未繳納,有待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而該公司1人股東兼董事王思范為法定清算人,已於108年8月2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其母縱仍在世已81歲高齡,且為大陸地區人民,難已期待其妥適執行清算人事務,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於110年2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119號函命令解散在案,唯一股東兼董事王思范已於108年4月28日死亡,繼承人即其子女王鉦、王僑均拋棄繼承,其母張別為大陸地區人士,然據聲請人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王思范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及存歿,經該署函覆無法查悉;聲請人另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協查王思范之大陸地區親屬,經該會函請中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處,迄110年9月9日仍尚未函復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10年3月1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041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13日移屬資字第1100039477號函、海基會110年5月4日海雄(法)字第1100011925號函、110年9月9日海雄(法)字第110002578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6頁),堪信為真正,足認相對人現已無股東或能妥適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繼承人可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未繳稅捐尚待送達繳款書及徵收,亦據提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則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茲參酌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冊,審酌李岳霖律師有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亦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該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