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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9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代 理 人 羅振維

蕭政旭吳怡文相 對 人 弼統實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弼統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林黃千代應予解任。

選派蕭伊廷(原名:蕭煊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號)為相對人弼統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弼統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0年9月7日止滯欠105年度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80,618元,且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102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經鈞院以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36908號函復未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相對人係僅由一人股東兼董事林黃千代所組成,原依法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林黃千代,然林黃千代於108年間即已受評估認知功能缺損且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在旁照顧,足認林黃千代目前難以繼續執行清算人之各項職務及處理公司清算相關事宜,顯有清算程序無法繼續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規定,解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林黃千代,並聲請選派林黃千代之女林秀娟或蕭伊廷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亦有明文;又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同有明文。準此,公司之清算雖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死亡時,由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但不能依此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清算人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80,618元之情,有聲請人所提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之人。又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且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102號函、相對人公司廢止前變更登記表、最近一次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為林黃千代,惟林黃千代已高齡84歲且患有失智症,致認知功能缺損,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在旁照顧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林黃千代卻無能力辦理本件清算事宜。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相對人自110年2月2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時起,法定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陳報相對人清算相關表冊,顯然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聲請人為租稅債權人,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解任法定清算人即唯一股東林黃千代,應屬有據。

四、另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林黃千代之法定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相對人已無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即有理由。本院審酌林秀娟已具狀表達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而蕭伊廷為相對人原有股東,109年間有收入而屬從事經濟活動人口,有林秀娟111年1月5日陳報狀、相對人原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3月26日股東同意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足見蕭伊廷因曾持有相對人股份而較他人熟悉相對人所營經濟活動、業務狀況,且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核應適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蕭伊廷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