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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胡秋賢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張淑英

李淑梅李張龍武李張龍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張龍文應就被繼承人李羅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張龍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羅問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李張龍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淑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李淑梅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110年9月8日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5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李張龍文之債權人,對李張龍文有新臺幣(下同)1,968,667元之債權,經原告向法院對其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李張龍文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羅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迄今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李張龍文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李張龍文行使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淑英、李張龍華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由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淑梅、李張龍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李張龍文積欠原告1,968,667元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021號調解筆錄、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753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李羅問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李張龍文與被告均為李羅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5等情,亦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李羅問之財產所得清單、系爭遺產之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51、55至56、61至63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李張龍文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說明於前,參以李張龍文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且名下僅有一西元198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衡情價值非高,有前引債權憑證及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足見李張龍文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債權確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李張龍文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李張龍文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請求分割,足徵李張龍文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行使李張龍文分割遺產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李羅問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李張龍文與被告均為李羅問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同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僅為求得李張龍文就系爭遺產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李張龍文與被告之利益,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由李張龍文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李張龍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且本院認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李張龍文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李張龍文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 權 利 範 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1/5 ││ │(面積:171.53平方公尺) │ │├──┼───────────────┼──────────┤│ 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1/1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0段000巷0弄00號0樓;面積101.64│ ││ │平方公尺) │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1 │張淑英 │ 1/5 │├──┼──────┼──────┤│ 2 │李淑梅 │ 1/5 │├──┼──────┼──────┤│ 3 │李張龍武 │ 1/5 │├──┼──────┼──────┤│ 4 │李張龍華 │ 1/5 │├──┼──────┼──────┤│ 5 │李張龍文 │ 1/5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