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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簡月花被 告 張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原附民字第3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下同)23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0 年6 月30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十三」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交付不知情訴外人高家芸、林哲輝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十三」使用,「十三」則於109 年8 月6 日致電原告謊稱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用涉及刑案,需依指示匯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於同月6 日、7 日匯款51萬元、180 萬元由「十三」所掌控系爭帳戶內,嗣遭被告等人陸續提領其中221 萬元。而被告上開行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864

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處被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被告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38641 號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61頁),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864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原訴字第7 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萬元,及自110 年3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