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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林湘畇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李漢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4 月18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起訴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在使原告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2 筆所受損害部分,可認為係聲明第一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8/10000 )暨其上同段13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於97年

4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據。查系爭房地周圍附近最近且屋齡相當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5 萬6,0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買賣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6 萬4,960 元【計算式:5 萬6,000 元×(層次總面積108.11平方公尺+ 陽台15.42 平方公尺+ 花台2.63平方公尺)=706 萬4,9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9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