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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朱皇蒔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薛如君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被 告 葉雅雯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共同承租原告名下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5,000元,兩造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租約),惟兩造同意由被告丙○○擔任名義承租人、被告乙○○則擔任保證人。嗣被告再覓得訴外人甲○○共同承租系爭房屋,惟為方便,租金統一交給被告丙○○再由其交付原告。

㈡詎被告二人共同承租系爭房屋後,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

房屋之一部轉租訴外人朱逸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將租賃權轉讓他人」、第11條第2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收益租賃住宅」之約定;且朱逸雯於109年12月1日凌晨1時00分許,在系爭房屋浴廁內燒炭自殺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㈢被告二人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朱逸雯,除已違反系爭租約外

,因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告知原告轉租情事,亦使原告以出租人身分選擇過濾承租人,避免發生本件類似狀況之權益受到嚴重阻礙,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須修繕系爭房屋、損失租金、系爭房屋市場價值減損等損害,即可歸責於被告。

㈣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1條等約定,以及民法227條、

第226條、第432條、第45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2,901,420元:

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有污名價值減損即交易性貶值,經本院送請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認定系爭房屋有因非自然身故情況價值減損2,901,42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租金損失465,000元:

被告二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年1月起即拒絕支付租金,且搬離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110年1至3月之租金損失1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個月=105,000元】。

又系爭房屋已成凶宅,原告僅得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吳雪櫻(租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是原告亦受有租金使用收益減少之損害360,000元【計算式:(35,000-25,000)元×36個月=360,000元】。

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823,830元:

朱逸雯於系爭房屋浴廁內燒炭自殺,因系爭房屋內之管道均互通,導致系爭房屋內之三間衛浴均受碳味沾附而無法去除,必須進行修繕,預估須費823,830元。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丙○○辯稱: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甲○○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然系爭租約

卻僅列被告丙○○為承租人、被告乙○○為保證人,足見系爭租約之記載顯與事實相悖離,故系爭租約第7條所訂禁止轉租之約定,顯非無疑。實則,原告自始即同意被告丙○○將系爭房屋之剩餘1間空房即「個人陽台雅房」(下稱系爭雅房)轉租第三人(限女性),至於該第三人是誰?職業為何?均非原告所在意,此由原告於起訴後之110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始主張甲○○與被告二人為共同承租人,且誤認甲○○為「莫」映汎等情可明。更遑論,被告丙○○曾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邱雅梅提議是否重新簽署租約,即由甲○○以及被告二人各自與原告簽訂租約,惟遭邱雅梅否決,則原告與甲○○迄今尚不具有何債權或債務關係;而原告復自承甲○○當時有合法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即表示原告並不反對被告丙○○得將系爭雅房轉租第三人(限女性)。原告既自始准許被告丙○○得將系爭雅房轉租他人,則甲○○嗣後無意繼續承租系爭雅房時,由甲○○覓得朱逸雯承接其分租部分之租約,當無違法轉租之情事。

⒉朱逸雯為成年人,有自己的意思決定自主權,則其是否要

自殺,若非事先告知,被告丙○○自無知悉及阻止之可能,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明知朱逸雯欲於系爭房屋浴廁內燒炭自殺而故意不為防止或施救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丙○○對朱逸雯之自殺有何作為義務存在。再者,朱逸雯入住系爭房屋僅短短16天,被告丙○○與其相處時間尚短,顯不及與朱逸雯熟識,更無法知悉朱逸雯生前有無債務上、事業上或感情上之困擾,故朱逸雯燒炭自殺顯非被告丙○○所能預見及避免,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況且,原告除未舉證被告丙○○對朱逸雯自殺之行為有何促成、協助、加工或造意等刻意助成之行為外,被告丙○○與朱逸雯分攤房租之目的,僅係為節省系爭房屋租金,被告丙○○對朱逸雯並無任何法律上監督義務,實難謂被告丙○○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行為可言,亦難謂被告丙○○就系爭房屋有未善盡保管責任之情事。

⒊退萬步言,朱逸雯雖在系爭房屋浴廁內燒炭自殺身亡,但

未造成系爭房屋有物理上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自不該當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所指「毀損」、「損害」。另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亦未包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之減損,此乃立法者慮及承租人多為經濟上弱勢所定;而系爭房屋日後交易價值減損,僅為原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自無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乙○○辯稱:被告丙○○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表明

會有三人分住系爭房屋之三間房間,原告對此亦表同意。被告乙○○僅為系爭房屋之次承租人,且因分租系爭房屋,始同意擔任承租人即被告丙○○之保證人。惟被告乙○○之此一保證責任乃屬對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被告乙○○已於109年10月18日向原告終止保證關係,就終止後被保證人即被告丙○○所生系爭租約責任部分,不負保證人責任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由其配偶邱雅梅代理,與被告二人於109年7月20日,以被告丙○○為承租人、被告乙○○為保證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嗣被告丙○○再於109年7月22日與甲○○,就系爭雅房簽訂房屋租賃合約,被告二人及甲○○則自109年8月10日起迄至109年11月間同住在系爭房屋;而後,被告乙○○於109年11月9日、甲○○於109年11月下旬,先後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丙○○則經由甲○○居中聯繫,將系爭雅房轉租朱逸雯;時至109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朱逸雯在系爭房屋浴廁內燒炭自殺死亡(即系爭事故),被告丙○○遂於109年12月30日以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身心受創、須長期療養為由,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邱雅梅與被告丙○○之109年7月20日Line對話截圖、甲○○與被告丙○○之房屋租賃合約、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甲○○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被告丙○○之109年12月30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19至29、35、105至113頁;本院卷第221至225、293、30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574號案卷(下稱相驗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與甲○○係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然被告二人擅自將系爭雅房轉租朱逸雯,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第11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收益租賃住宅」之約定,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1條等約定,以及民法227條、第226條、第432條、第45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將系爭雅房轉租朱逸雯,尚無違反系爭租約或法律規定:

⒈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固約明:「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將租

賃權轉讓於他人」,然租賃權之讓與係指承租人將租賃權讓與他人,由受讓人成為新承租人,原承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而租賃物之轉租,則係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亦即同時存在二個不同之租賃關係,兩者性質及法律效果,尚有不同。至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應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依其文義僅為規範出租人同意轉租時應提出同意書供承租人提示予次承租人;再觀系爭租約體系結構及前後文義關連,亦無禁止承租人轉租之意。從而,原告援引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5項約定,主張系爭租約已約明被告不能將系爭雅房或系爭房屋之其他一部轉租他人,尚無可採。

⒉再按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

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此乃因「租賃契約者,出租人信任承租人而訂立之契約也,若出租人不信任其人,自不能強使其出租。故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轉租。但租賃物為房屋者,則以我國習慣多許轉租,故除當事人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轉租於他人」,業經該條項立法理由闡釋甚明。查:

⑴證人邱雅梅固到庭結證稱:我代表原告跟被告二人簽訂

系爭租約,就我的認知,被告二人及甲○○都是共同承租系爭房屋;我只有同意被告丙○○和她的朋友三個人一起租系爭房屋,如果她們要轉租,需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8頁)。

⑵然證人邱雅梅就其代理簽訂系爭租約、處理系爭房屋租

賃事宜之過程,復結證稱:被告丙○○看完房子後覺得不錯,她說有三個女生要住,所以要回去跟朋友討論,當天晚上被告丙○○就傳訊息給我說想要承租,我們就約在109年7月20日簽約,當天是被告二人一起來;系爭租約是我臨時從網路上下載,我不知道要改哪些地方,只好請被告乙○○往後簽,我的認知沒有保證人這件事,被告二人都是承租人,因為我是第一次出租房子給別人,被告丙○○說第三人是她的朋友,所以我沒有特別去問這個第三人是誰,也沒有特別講到第三人的責任之類的事情;來看過系爭房屋的有情侶、也有男生,我希望單純,後來才選被告丙○○,因為她是女生;我是在簽約當天才看到第二個要住的人即被告乙○○,也是因為被告乙○○是女生我才決定租給她,至於第三個人甲○○,是在系爭房屋門鎖壞掉那次,我才看到甲○○,之前沒有接觸過,後來我也有加甲○○的Line;我出租系爭房屋,最在意的事情是承租人的職業,還有看這個人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70頁)。由此可見,證人邱雅梅於約看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過程中,從未反對被告丙○○轉租系爭雅房或系爭房屋之其他一部予他人;再由證人邱雅梅於評估被告丙○○之主客觀條件(包括:性別、職業、樣貌,另表示三人共同居住、承諾同住之人為女性等)後、被告丙○○尚未覓得同住之第三人(詳如後述)之情形下,即同意出租系爭房屋,更僅以被告丙○○為承租人簽訂系爭租約等情,亦可推知原告已同意被告丙○○得將系爭雅房或系爭房屋之其他一部轉租他人。

⑶至證人邱雅梅雖證稱伊係因被告丙○○表示同住之第三人

是她的朋友,始未深究該第三人之身分、人別或責任;依伊認知,被告二人以及甲○○都是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則分別經被告丙○○以:

我去看系爭房屋或簽約時,都有表明我會找第三個房客來分擔其中一間房間,我們雙方都沒有特定這第三個房客是誰,邱雅梅也沒有要求我找的第三個房客必須經過她或原告的同意,甲○○是在我109年7月20日簽完約後才答應要一起合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被告乙○○以:簽約時,被告丙○○有向邱雅梅提及系爭房屋有三間房間,一間由被告丙○○承租,另外兩間會轉租給我和另外一個女生,當時被告丙○○還在用手機操作FB找第三位室友,邱雅梅也還不知道後來會是甲○○來住第三間房間,只知道會有第三個女生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

5、257頁),否認之。本院審酌被告丙○○係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之109年7月22日,始轉租系爭雅房予甲○○,且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我在網路上發文要找房,被告丙○○聯繫說她已經承租房子也找好保證人,說還有一間房間問我要不要租,我租的時候只有看過照片,而且我是跟被告丙○○租的,我認為二房東是被告丙○○;承租系爭雅房的過程中,房東或房東太太都沒有出現過;有一次我忘記帶鑰匙,只有那次有見過房東跟房東太太,印象中我沒有房東跟房東太太的聯絡方式;我搬走時,被告丙○○也有退還押金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59至262頁),均核與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相符,是以被告辯稱被告丙○○簽訂系爭租約時尚未覓得第三人承租系爭房屋,且此情亦為證人邱雅梅所明知等節,應為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曾表示同住之第三人是其友人,其代理人即證人邱雅梅始未深究該第三人之身分、人別或責任;被告二人及證人甲○○均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等情,均不可採。

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5項既非限制被告丙○○不得轉租系

爭雅房或系爭房屋之其他一部之約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證其與被告丙○○有不轉租系爭房屋之一部之合意存在,則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丙○○將系爭雅房轉租朱逸雯,尚非法之不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1條等約定,以及民法第432

條、第455條、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二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轉租系爭雅房予朱逸雯,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432條、第455條云云,然被告丙○○得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他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事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或民法租賃、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可採,先予指明。

⒉再觀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收益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第455條規定:「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另民法關於給付不能,則規定於同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參。惟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係以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前提;而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係以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具有可歸責事由。查:

⑴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

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原告除主張被告轉租系爭雅房予朱逸雯之行為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1條,以及民法第432條、第455條(此部分業為本院所不採)外,就被告如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未為具體主張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況且,原告代理人即證人邱雅梅除要求同住房客須為女性外,別無其他限制,此經證人邱雅梅自承在卷;而證人甲○○亦證稱:朱逸雯有來看房,被告丙○○有詳細詢問朱逸雯有關她的職業、背景等;我跟朱逸雯接觸的過程中,沒有感覺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亦可見被告丙○○篩選轉租對象甚較證人邱雅梅挑選承租對象嚴謹,且朱逸雯形諸於外之行為表現亦無異狀,難為外人所察覺,是以被告丙○○轉租系爭雅房予朱逸雯,衡諸情理,應無欠缺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盡之注意。從而,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租金損失、修繕費用等損害乙節屬實,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係指債務人在客觀上違法

之事實結果,應歸於該債務人主觀負擔之原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租金損失、修繕費用等損害,固以修繕報價單、其與吳雪櫻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景估字第00000000號)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52至459頁),惟被告丙○○轉租系爭雅房予朱逸雯之行為,尚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業如前述。況且,朱逸雯於入住系爭雅房後僅十餘日,即於109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在系爭房屋浴廁內燒炭自殺,被告丙○○與之相處時間甚短、被告乙○○甚已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二人均無從與朱逸雯熟識或知悉朱逸雯生前有何債務上、事業上或感情上之困擾(實則,朱逸雯之家人即其父朱振祥、其姊朱曉彤亦均陳稱朱逸雯從未透露輕生念頭或有何異常舉止,見相驗卷第8至11頁反面),應可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從期待被告二人得為有效防阻;再參酌民法租賃章節多有特為保護弱勢承租人之立法設計及精神,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結果,難以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得轉租系爭雅房予朱逸雯,且被告二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結果,均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1條等約定,以及民法第432條、第455條、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二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