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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全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全字第222號聲 請 人 林妤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凱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凱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前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1,535,000元,並簽立本票12紙交付予聲請人為憑,而相對人鄭凱嶺多次向聲請人諉稱其有償還能力,並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予聲請人,而於上開借款還款期限到期後,嗣經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鄭凱嶺為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索,相對人鄭凱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則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

599、1600號裁定並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110年7月19日申請系爭建物謄本後,發現相對人鄭凱嶺為避免其因上開清償責任,竟於109年3月3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其父即相對人鄭炎山,聲請人即於110年07月21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審理中,發現系爭建物復於110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春媛名下。是然若任由相對人等任意處分系爭建物,縱聲請人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仍將因此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建物為移轉、讓與、設定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且相對人等就系爭建物及附屬設施,不得有毀損、破壞之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理由,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自108年11月12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並

簽立本票12紙交付予聲請人為憑,而系爭建物應係相對人鄭凱嶺所有,而其於109年3月3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鄭炎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暨其基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臺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9、1600號裁定暨其中第160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相對人鄭凱嶺、鄭炎山部分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相對人陳春媛部分,其非本案之當事人,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請求原因為釋明,核無假處分之請求原因。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於109年3月3日將系爭建物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鄭炎山,再於本案審理期間,於110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春媛名下等情,固提出系爭建物暨其基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於本案最新請求聲明為:「鄭凱嶺、鄭炎山就系爭建物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信託契約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應予撤銷。鄭炎山應將系爭建物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被凱嶺所有。」等語,有原告110年12月9日民事更正聲明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9頁),而系爭建物現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春媛之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新北裝地資字第1106009574號函附件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71至175頁),是相對人鄭炎山既已塗銷信託登記,聲請人目前於本案之請求是否仍有訴之利益,已大有疑問,遑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又系爭建物既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春媛,則相對人鄭凱嶺、鄭炎山如何能處分或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亦有疑問。準此,聲請人並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與釋明不足尚有不同。是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即本件聲請未具備假處分之要件。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足釋明所不足,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院難認有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允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110年度全字第2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8年11月12日 2,0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12日 002 108年11月20日 1,3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20日 003 108年12月18日 1,000,000元 未載 109年1月18日 004 108年12月31日 750,000元 未載 109年1月31日 005 109年1月21日 800,000元 未載 109年2月21日 006 109年2月10日 515,000元 未載 109年3月10日 007 109年2月15日 900,000元 未載 109年3月15日 008 109年2月20日 1,080,000元 未載 109年3月20日 009 109年2月24日 1,110,000元 未載 109年3月24日 010 109年2月27日 1,080,000元 未載 109年3月27日 011 109年3月10日 1,000,000元 未載 109年4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