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林永安再審被告 林清芳
林清松林清陽林清和林清吉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6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1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租佃爭議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月5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5日收受該裁定,復於同年4月26日就該確定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從再審原告與證人張秀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錄音對話內容、證人張秀華於耕地種菜之照片、證人張秀華不敢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鑑定,足以充分斷定再審被告確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給證人張秀華等至少5、6個人耕作使用,再審被告既已違反有關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自任耕作,無論轉租他人或借給他人耕作均在禁止之列之規定,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及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牛字第33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並應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然本院民事庭卻仍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前述重要證物錯誤判斷或漏未審酌,致其論斷悖離實情及經驗法則,是原二審確定判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再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竟仍予維持,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取消耕地租約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仍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又對前開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可稽。
(三)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就原確定再審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再審原告首應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對此,再審聲請意旨雖指原確定再審判決依然援用原二審判決非適法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然細繹其聲請再審意旨僅重複陳述實體爭執事項,指摘依卷內證據應足以認定原確定二審判決認定與事實有違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事由,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又再審聲請人所憑之再審事由及法律依據,與前次聲請再審並無二致,實屬同一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亦足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