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吳雅雯再審被告 謝劭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 月13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
0 年1 月13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對無誤,是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格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格運公司)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載明:「賣方人(甲方)格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雅雯…」,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自為格運公司,再審原告僅係格運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竟置契約文字已載明之當事人真意不顧而曲解契約文字,遽認再審原告亦係契約當事人,自有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而再審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契約責任,自屬違法,原確定判決應予以廢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五、經查: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按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於107 年12月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則縱於此前最高法院所選編之判例有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亦與一般最高法院判決無異,並無通案之效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判決,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開判決先例以為再審事由,即非適法,先予敘明。
⑵又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文義所載,再審原告並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契約責任自有違法乙節,惟原確定判決以:『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訂立契約書人及買賣標的為:「賣方人(甲方):格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_負責人:吳雅雯」、「賣方人(甲方)代理人:吳長壽」,「買方人(乙方):謝劭杰。」,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茲因格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買賣交易,經雙方協議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條款如下:總金額買賣金額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簽約訂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甲方資料都齊全給乙方辦理過戶時,尾款金額要一次付清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記載,本件買賣之標的為「格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復依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一、現有已掛牌車輛共2 輛:RAE-1688,RAM-1322車號為,即繳銷1 台替補車額。二、現有已掛牌車輛共2 輛,車號為000-0000,RAM-1322要聯合過戶到甲方所有。三、繳銷1 台替補車額歸乙方所有。RBF-5017車號,甲方要聯合過戶給乙方。四、車位2 位,109 年7 月10日到期。五、買賣過戶之前一切車輛,規費、稅金違規、牌照稅、燃料稅、過路費ETC ,停車費、違規紅單,由賣方人負責繳納。六、過戶登記由買方委託會計師,向營業地點轄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七、賣方人(乙方,應屬誤載)應無條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興登記所揭示之相符印鑑……等,必要文件,配合辦理過戶登記。」,載明過戶前就已掛牌車輛需過戶至格運公司名下,另就RBF-5017號車輛則需由吳雅雯以格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過戶至上訴人名下』等情,認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再審原告須將其個人全部出資額轉讓予再審被告,且須以格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公司之已掛牌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及將公司變更登記所必要之公司印鑑等必須文件交予再審被告、配合再審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實為格運公司及再審原告個人(見原確定判決第3 至5 頁),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