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 原告 黃有金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再審 被告 林進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施玉玲前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第三人撤銷之訴,嗣黃有金追加為再審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第三人撤銷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至第503 條、第505條、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第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之提起須合於前揭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者,其所提再審之訴即於法未合,法院即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有說明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範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得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具有正當化之基礎。反之,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而長達2 年訴訟中社區僅14戶區分所有權人竟無人知曉,對照當事人只有時任主委之訴外人尤宏宇與胞兄前主委尤宏文兩造委任律師董家均及王永茂,身為專業法律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將訴訟告知給14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讓利益當事人有知曉即時調查管理委員會財產收入與流向以維權益,訴訟過程顯有重大違失與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提起第三人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另再審原告於民國109 年間從一位招牌廣告業務員處得知再審被告於100 年間與訴外人豪勝廣告簽有頂樓「架設廣告看板承租契約書」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林淑麗、陶金銘多人占有屬管委會收入有72萬餘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09 年間從一位招牌廣告業務員處得知再審被告與林淑麗、陶金銘多人占有屬管委會收入有72萬餘元,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云云。惟查,上開判決當事人係相對人對訴外人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告,且於105 年6 月8 日宣判,嗣經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並於10
5 年9 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而再審原告並非該案當事人,況該判決既經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應自該判決確定時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雖稱於
109 年間知悉有再審事由,然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8 月27日始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之法定期間,且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3 項之規定,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顯已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另再審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 項規定,因本件已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