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希望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溫苙棋即多寶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109年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溫苙棋給付鄭希望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鄭希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鄭希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鄭希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溫苙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0年2月17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揆之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鄭希望(以下簡稱鄭希望)起訴主張:其自108年3月5日起受雇於溫苙棋,擔任家具組裝作業員(以下簡稱系爭職務),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自第2個月起調整為3萬元,並約定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鄭希望於經職業災害傷病防治中心聲請職業病鑑定,鄭希望所患之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以下簡稱系爭疾病)與其職業曝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於任職期間受有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75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39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溫苙棋應給付鄭希望39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溫苙棋則以:
(一)台大醫院於108年12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同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楊孝友醫師開立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報告書),鄭希望於108年12月17日及109年2月11日,共門診2次,醫師係綜合鄭希望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數據」,認定罹患之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係因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第3、4類)。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8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其中3.4之職業病即壓迫造成之神經麻痺:包括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病變)、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橈隧道症候群等,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包括「長期從事重覆性單調動作之作業、長時間用力握緊或反覆抓取物品之作業、經常需維持不自然姿勢操作之作業、必須直接對組織施加壓力之作業及使用震動手工具之作業」。惟鄭希望主張其於108年3月5日到職,依其於醫院之陳述,於108年3月12日起即感到右手麻痛、舉不起來,僅工作6天即感覺右手麻痛、舉不起來,顯與上開職業病種類項目表所列應「長期」或「長時間」之要件不符,鄭希望雖主張於108年3月12日即感麻痛,無法舉起右手,然工作期間均未向任何同事反映,亦未至任何醫療院所就醫,遲至108年9月10日離職後,方於108年9月19日至關渡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且其於108年3月12日起即有「右手麻痛、舉不起來」之情事,然其半年期間未經就醫診治,如何能繼續工作至同年9月10日,足證其所言不實,且與常情有違。且醫師係依據鄭希望之自述記載其右手舉不起來,並非依據任何客觀檢查之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
(二)系爭報告書係綜合「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數據」,關於臨床表現及檢查數據部分,醫師說明除依據108年12月17日就診時之理學檢查外,並依據108年9月20日關渡醫院右肩骨骼肌肉超音波結果(右側二頭肌韌帶發炎)及108年12月26日關渡醫院右上肢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有測驗雙側尺神經及正中神經傳導,顯示右側正中神經感染傳導異常。108年12月17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當日進行理學檢查,報告結果認定「右肩關節活動度異常」,與系爭報告書認定罹患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病無涉,又108年9月20日進行骨骼超音波診斷右側二頭肌韌帶發炎,於108年12月26日經電生理檢查右側正中神經感覺傳導異常,逕為認定右側正中神經感覺傳導異常,與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相符,其任職期間為108年3月至108年9月10日,進行理學檢查之日,距離離職日已有3個月之久,故其結果不僅與本件職業病認定無關,亦不足證明其與任職於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就職業暴露狀況而言,依系爭報告書記載,醫師係依照鄭希望提供之現場照片(床頭組照片)及詳細問診資料判斷,並依據鄭希望自述工作史及工作場所為評估。然鄭希望工作時所使用之釘槍實際重量僅1.155至1.620公斤,並無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報告書所載之5公斤之情事。依據系爭報告書之陳述,與腕隧道症候群直接相關之因子包括手部平均受力大於4公斤,然該釘槍實際重量約僅1公斤多,且鄭希望關於其「每日搬運之家具重量約30至60公斤,一天搬運約數十及100組家具」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實則,工作員工總共14人,女生組(2個人)一天組裝的櫃子約20至40個,其他因為配件多,10組衣櫃從裁板到成品要一星期(3個人),搬運成品多為20至30公斤,並無一日搬運至100組家具之情事,且工作現場均已提供適當搬運設備供員工使用,員工並非徒手搬運家具。其於108年3月5日到職,同年3月12日即感右手麻痛舉不起來,如何能未經就醫持續半年每日搬運重約30至60公斤且搬運約數10及100組之家具,醫師僅憑鄭希望於108年12月17日門診時之失實陳述為鑑定基礎,未至現場勘查工作情況,而輕率作成,欠缺可信性。
(四)原告請求醫藥費及原領工資部分:
1.醫療費用1,620元部分:其中鄭希望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0月3日於關渡醫院神經內科各支出150元部份,雖為神經內科之收據,然依108年9月20日於該院之檢查結果,係右肩二頭肌韌帶發炎,並非右側腕隧道症候群,此醫療費用支出是否為治療右側腕隧道症候群所必要,顯屬有疑。又108年11月15日外科就診245元部份,因該科看診醫師為外科醫師金光亮,且為外科,該費用支出應非治療右側腕隧道症候群所必要之醫療費用,且其中115元為證書費,亦非必需之醫療費用。109年3月15日自行於藥局購買消炎藥250元部份,應由其舉證此筆費用支出為治療右側腕隧道症候群所必須,且因其具有福保健保身分,於關渡醫院就診醫藥費用均有補助,而無須自行負擔,實無另行向藥局購買消炎藥之必要。另就臺大醫院109年2月11日就診支出520元部份,倘若罹患系爭職業病,為任職期間所致之職業傷害,則不爭執此部份。再則,鄭希望於109年4月18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正中神經減壓手術治療,雖支出240元,然其中150元證書費應非治療右側腕隧道症候群所必要,鄭希望109年4月25日於關渡醫院門診,支出115元係證書費之支出,亦非治療右側腕隧道症候群所必要。從而,鄭希望罹患之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係職業災害,原審判命1,620元部份,僅不爭執臺大醫院520元及109年4月18日於臺北榮總接受正中神經減壓手術治療支出90元部份,其他380元為證書費用,與醫療行為無涉,應非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而證書費以外其他部份,亦非治療右側腕隧道症候群所必須,其請求自無理由。
3.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本件勞動契約於108年9月10日因鄭希望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後,雇主本無庸再給付工資,自無補償勞工原領工資之義務。另依據關渡醫院之身心科病歷資料記載,鄭希望於108年9月離職後尚有從事其他工作,且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7日有從事木工、粗工、部分工時、工地工人等工作,109年2月21日至109年3月12日,由人興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興公司)投保勞工保險,鄭希望已從事其他工作,其顯無醫療中而無法工作之情事。依據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之字樣,並非指醫療中而不能工作,除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外,尚有其他疾病經治療,且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之症況,係記載「右側身體無力」,無法排除其「右側身體無力而宜休養」係因其他疾病所致。故診斷證明書顯不足以證明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亦無法證明其「宜休養」之狀態係因治療右側腕隧道症候群職業病所致。其是否有於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又依據鄭希望於109年5月19日及、109年11月27日開立之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前後矛盾,亦與勞保局特約醫師記載腕隧道症候群輕微等情不符。
三、原審判命溫苙棋應給付鄭希望3萬3620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鄭希望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醫療費3190元及請求原領工資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之工資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鄭希望追加部分,經本院另裁定駁回其訴),則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鄭希望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執行,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份,溫苙棋應再給付鄭希望35萬8000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溫苙棋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溫苙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溫苙棋之部份均廢棄。(二)上廢棄部份,鄭希望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希望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335頁):
(一)鄭希望自108年3月5日起受僱於溫苙棋,擔任家具組裝作業員,約定月薪2萬8000元,自第2個月起調整為3萬元,並約定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每月休4天,溫苙棋於109年9月10日解雇鄭希望,最後工作日為108年9月10日。
(二)溫苙棋未替鄭希望投保勞健保。
(三)系爭報告書略以(見原審卷1第27、121~124頁、原審卷2第293~297頁):
1.鄭希望自108年3月12日起即感右手麻痛、舉不起來。
2.鄭希望於108年9月20日關渡醫院就診,以超音波顯示結果診斷為右側二頭肌韌帶發炎。
3.鄭希望於108年12月17日進行之理學檢查,報告結果認定右肩關節活動度異常。
4.鄭希望於108年12月26日關渡醫院就診,診斷右上肢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診斷為右側正中神經感覺傳導異常。
5.鄭希望所患之疾病-右側腕隧道症候群與其職業暴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
(四)鄭希望於任職期間(108年3月5日至108年9月10日)均未因就系爭疾病前往醫療院所診治。
(五)鄭希望提出之關渡醫院門診治療收據,經原審准許部分為關渡醫院108年9月19日神經內科就診支出150元、108年10月3日神經內科就診支出150元、108年11月15日外科就診245元(見原審卷1第41、43、45頁),另於台大醫院就診支出520元、109年3月15日購買消炎藥200元、109年4月18日接受正中神經減壓手術治療,於109年4月25日回診,支出355元(見原審卷2第33、35、39、41頁)。
(六)原審判命溫苙棋應給付鄭希望醫療費用1620元如不爭執事項,及自109年4月17日起109年4月18日住院2日及4周原領工資補償3萬2000元部分,因溫苙棋提出附帶上訴而未確定。
(七)鄭希望於108年9月2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溫苙棋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職災補償18萬元,經兩造於109年10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有鄭希望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
五、鄭希望起訴主張其罹患系爭疾病為職業病,並經醫院認定屬實,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溫苙棋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鄭希望罹患系爭疾病是否為職業病?茲分述如下:
(一)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又前揭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質言之,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惟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無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之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之規定,可見「職業災害」非泛指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所有災害皆可稱之,必須該業務與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鄭希望主張系爭疾病為職業病,自應由鄭希望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勞動部頒布之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摘要記載「職業病之認定,係由醫師參考工作現場之狀況、製程、環境、暴露情形,臨床病史、罹病原因或機轉、並依據相關之職業病認定基準認定之。本職業疾病認定基準,僅供醫師於診斷時是否為職業病之參考,勞工罹患疾病,是否為職業病,應經醫師之診斷與職業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認定為職業病」,有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摘要可按。再者,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或雇主對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得檢附下列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一、勞工應檢附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二、雇主應檢附勞工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7條規定「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員,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準此,依據勞動部所定之77種職業病認定基準及前開規定,需由認定醫師前往工作現場,參考勞工之工作現場之狀況、製程、環境、暴露情形,臨床病史、罹病原因或機轉、職業暴露資料、勞工之相關病歷及生活史等資料,並依據相關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據以認定是否為職業病,先為敘明。
(三)依據勞動部發布之職業性腕道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以下簡稱參考指引)記載為,有關暴露證據之收集方法,目前仍缺乏嚴謹的證據說明腕道症候群的症狀會在工作後幾個月開始出現(國內專家共識建議至少3個月以上),最常出現症狀的工作年資是多久,以及離開作業場所多久後症狀會開始改善,臨床上判定職業或工作導因的腕道症候群,可以依據下列方法收集各種暴露證據:
⑴工作時,腕部須經常反覆相似之動作,如彈奏樂器,鍵盤操作,包裝作業,縫紡工作。
⑵工作時,腕部須以較大力量去完成工作,如扭轉毛巾之動作,肉品切割或處理之動作,快速包裝或綑綁之動作。
⑶工作時,腕部須以不良之屈曲或伸展姿勢或長時間工作,如裝配工作,美容美髮工作,工藝品雕球等。
⑷工作時,須經常手持震動工具者,如電鑽、電鋸。
⑸工作時,需要經常或長時間壓迫腕部或手掌根部,如麵包師傅揉麵,搬運工作等。
上述各項危害因素有一個或一個以上於日常工作中,於發病前即從事該項工作者,得視為暴露之證據,經國內專家研商達成共識建議,每天應有一半以上的時間從事該工作,若需進一步研究各項暴露證據,則可就工作內容進行分析,將各項危害因素加以量化,工作內容分析必須針對整個作業流程加以調查,包括估算各部門員工之生產速率,每個工作循環所需時間,被處理物之重量等因素,以下建議暴露證據收集方法,以供研究及風險評估參考:
⑴詳細的畫出作業場所之工作流程,並依工作內容加以歸類。
⑵每一類作業地點至少找三位作業員為代表,以二部錄影機攝
錄,正常情況下由側面對準作業員之手腕,攝取代表性之動作內容,尤須採取腕部屈曲及伸展之動作。
⑶每位被觀察的代表性作業員,至少須被攝錄三個以上之工作循環。
⑷研究時,以慢格放映並細查平均每個工作循環所需花費之時
間。高危險性動作平均在每個工作循環中所出現的頻率以及平均速率。
⑸手腕部工作荷重可利用肌電圖儀:記下雙手屈肌群工作時之用
力情形。並以已知之的荷重作出檢量表,求取工作時手腕部荷重。
⑹所謂高度反覆性動作之作業,可定義成每分鐘超過10件物品,或每分鐘超過20個反覆動作。
⑺所謂手腕部用力之作業,可定義成工作時手指出力捏握物件超過一公斤以上者。
⑻使用KIM手工物料作業檢核表,評估個案危害風險與辨識個案的危害因子。
因此,建立職業性腕道症候群認定標準有助於醫療人員在診斷上與治療方式上的判斷。
而其主要認定基準如下:
⑴於正中神經所支配的手掌區域出現感覺功能異常或疼痛,麻
動之自覺症狀,理學檢查出現Tinel sign,或Phalen's test陽性。
⑵經神經電器學檢查確定支持有腕道症候群之存在。
⑶能排除各種常見非職業病致病因素或腕部傷害。
⑷發病時間在開始從事其危害因素之作業後才發生,國內專家建議至少3個月以上。
⑸工作內容其有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合理職業性相關暴露證據或每天有一半的時間從事該工作。
其輔助認定基準為:
⑴同作業場所或相同作業內容之其他同事也出現相同症狀的案例。
⑵患病勞工在離開該作業場所後,症狀明顯減輕。
(四)鄭希望主張系爭疾病為職業病云云,並提出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報告書、關渡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1第19~31頁、第129~131頁、本院卷1第75~85頁),溫苙棋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臺大醫院於109年2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2019年9月至關渡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安排2019年9月20日關渡醫院右肩骨骼肌肉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fluid collection in
the sheath of right biceps tendon 0.2cm r/otenosynovitis",安排2019年12月26日關渡醫院檢查結果顯示"rightcarpal tunnel sydndrome,mild",右側正中神經感覺傳導異常,...個案於2019年3月5日於多寶家具工廠擔任作業員,主要工作包含(但不限於)⑴組裝家具。⑵搬運家具。⑶工作中使用到重釘槍及氣動工具,釘槍重約五公斤,由慣用右手拿持⑴重量約30-60公斤,一天大概搬運數十至100組家具,上述⑴⑵動作每日作業平均各4小時(超過每日工作時數50%),3.時序性: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4.醫學文獻的佐證,腕隧道症候群職業危害因素包括手腕部反覆性單調動作之作業、用力握緊或抓緊工具或物品之作業。直接對腕隧道施加壓力之作業,使用震動性手工具之作業。
5.其他致病因之考量:個案主訴無糖尿病及甲狀腺相關疾病之病史,此外工作以外之日常生活亦無高度重複性之手部作業、手部受力或使用震動性手工具。」(見原審卷第19頁)
2.系爭報告書於109年2月11日即同日出具,其記載判斷系爭疾病為職業病之意旨,與上述記載大致相同,但更詳細記載就理學檢查與臨床發現「個案於2019年12月1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部就診,理學檢查存右肩關節活動度異常,肩關節活動數值,右手Phalen's test及Tinel's sign均為陽性」,就骨骼肌肉超音波:2019年9月20日關渡醫院右肩骨骼肌肉超音波結果顯示"fluid collection in the sheath of rightbiceps tendon 0.2cm r/o tenosynovitis ",診斷為右側二頭肌韌帶發炎,電生理檢查:2019年12月26日關渡醫院檢查結果顯示"right carpal tunnel sydndrome,mild",顯示右側正中神經感覺傳導異常。就評估過程中之罹病證據增列記載「44歲個案自2019年3月起右手麻痛,舉不起來」、「個案於2019年12月17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上述臨床症狀檢查結果與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及二頭肌韌帶發炎尚相符」,就時序性增列「個案於2019年3月5日於多寶家具工廠擔任作業員,....2019年3月12日起右手麻痛、舉不起來」(見原審卷第23~31、121~125頁)。
3.綜上,系爭報告書於109年2月11日作成之判斷依據為鄭希望於108年9月20日關渡醫院之超音波報告,及108年12月26日關渡醫院之電生理檢查,及108年12月17日前往台大就診之醫療紀錄,然108年9月20日關渡醫院之超音波報告之檢查內容為右肩骨骼肌肉,且超音波報告記載"fluid collecti oninthe sheath of right biceps tendon 0.2cmr/otenosynov itis",係指右二頭肌腱鞘的鞘液積聚,亦即右側二頭肌韌帶發炎之症狀,顯與腕隧道症候群之位置不同,則108年9月20日關渡醫院之報告書,應不足以作為系爭報告書作成之判斷依據。
4.系爭報告書並未依據參考指引之暴露證據收集方法,或主要認定依據或輔助認定依據,已前所述,亦未前往鄭希望之工作場所,觀察並研究鄭希望之手腕部動作次數,作為判斷依據,逕自依據鄭希望之自述工作內容,則系爭報告書難以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其理由如下:
鄭希望於系爭報告自述其工作內容為每日需搬運重達30至60
公斤之數10至100組家具,釘槍約5公斤重,每日上述工作約需4小時云云,如鄭希望所述為真,如此計算,則鄭希望每
2.4分鐘即需搬運1組重達30至60公斤之家具,顯有違常情。況據證人李仁、邱芳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釘槍重約1公斤不到2公斤,釘槍不用一直拿著長達4小時,家具每天頂多搬10幾組,沒有30至60公斤重,如果組合家具後才有30至60公斤,但是我們是拆開釘等語(見本院卷1第337~339頁、110年3月9日筆錄),且依據鄭希望自行提出釘槍照片顯示釘槍重量僅2.2公斤至1.2公斤不等,有鄭希望提出釘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2第51、61頁),足以推論鄭希望所為之自述工作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參考指引認定腕隧道症候群,勞工於離開該作業場所後,症
狀會明顯減輕,或有同事罹患相同疾病,但鄭希望卻於離職後9日前往就醫,就醫科別卻為身心科、皮膚科、神經內科等科別(詳後述),亦非就醫相關復健科診別,並於之後陸續持續就醫,亦即鄭希望罹患系爭疾病之症狀於離職後,並未減輕,反而加劇,鄭希望之共同工作之同事並無與鄭希望罹患相同疾病,並據證人李仁、邱芳英證述在卷,則鄭希望之腕隧道症候群於離職後,症狀加劇之疾病,顯非因執行系爭職務所致,則鄭希望罹患系爭疾病與執行系爭職務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鄭希望於108年3月5日受僱於溫苙棋,但於108年3月12日即
發生右手麻痛、舉不起來的症狀,亦即鄭希望於工作第8日後即發生系爭疾病,則與參考指引專家均認定需連續工作3個月以上之要件不符,果鄭希望於108年3月12日即發生右手麻痛,舉不起來,自應就醫復健科,並持續復健,但依據調閱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之就醫資料,並無鄭希望於任職期間(108年3月5日至108年9月10日)復健科就醫紀錄,其離職後,僅於109年2月4日、109年3月17日各於復健科就診一次之紀錄,有健保署之就醫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65頁),自有可疑。
鄭希望於109年8月24日以其工作時「搬材料」為由受傷,聲
請失能給付,檢附關渡醫院於109年5月19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經醫師診斷鄭希望之右上肢肌體肌力中手/腕之等級為2,失能等級為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認定不符合永久失能等級(見本院卷1第270~271、351~353頁),經勞工保險局駁回鄭希望之申請。鄭希望又於110年1月22日申請職業病之失能給付,並檢附關渡醫院於109年11月2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經醫師診斷鄭希望之右上肢肌體肌力中手/腕之等級為4,失能等級為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卻認定符合永久失能等級(見本院卷1第295、355頁)。亦即關渡醫院於109年5月19日、109年11月27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認定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2級,卻先後就鄭希望是否符合永久失能等級為不同之認定,已有可議。
勞工保險局將鄭希望之申請失能給付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
勞工保險特約醫師診查後,認定鄭希望108年12月神經傳導,右腕隧道症候群,輕微無明顯變化,自不符失能標準,另依據109年11月27日病歷記載,109年5月26日左腕隧道症候群術後,109-11疑頸椎第7節病變,CT,右C3-4,C5-6神經孔退化性病變,及雙側C4-5神經孔應是有骨刺,勞保失能標準:周圍神經病變要關節活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始為失能,其肌力4分,必為全關節活動,故不符失能標準,有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20日保職失字第11060048930號函及檢附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297~301頁)。準此,勞工保險局之特約醫師已認定鄭希望於108年12月間之右腕隧道症候群症狀輕微,自無罹患職業病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關渡醫院於108年12月3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鄭希望於
108年12月31日因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及神經痛及神經炎就診,診斷為正中神經輕微壓迫及右邊二頭肌韌帶發炎,鄭希望僅於109年2月4日前往關渡醫院復健科復健一次,有鄭希望提出之關渡醫院復健治療卡可按(見原審卷1第47 ~49頁),與本院調閱之健保署就診資料、關渡醫院病歷資料相符(見原審卷2第235頁、本院卷1第158頁)。果鄭希望之腕隧道症候群已非常嚴重致職業病,卻僅於109年2月4日復健一次,參以關渡醫院之病歷,鄭希望於108年9月10日離職後至109年2月11日台大醫院提出系爭報告前,就診之科別大部分均為身心科、皮膚科、神經內科,僅於109年2月4日就診復健醫學科一次,已如前述,依據勞保局特約醫師認定鄭希望於108年12月就醫資料顯示,其腕隧道症候群之症狀輕微等情,已如前述,則鄭希望是否因執行職務致罹患系爭疾病,自屬可疑。況鄭希望於108年12月31日經診斷為右側腕隧道症候群,距離鄭希望108年9月10日離職日,相距已達3個月以上,自難以關渡醫院108年12月31日之就醫紀錄作為判斷鄭希望罹患職業病之依據。
108年9月20日關渡醫院之超音波報告之檢查內容為右肩骨骼
肌肉,且右側二頭肌韌帶發炎之症狀,顯與腕隧道症候群之位置不同,則108年9月20日關渡醫院之報告書,自不足以作為鄭希望罹患職業病之判斷依據,已如前述,然鄭希望於108年9月10日離職後,於108年10月1日前往關渡醫院就診稱從事車床工(見原審卷1第177頁)、於108年12月3日就診稱自己有找到部分工時工作(見原審卷1第221頁),於108年12月17日稱目前當工地工人(見原審卷第221頁),109年4月7日因手痛問題,辭掉工作,再回去船上工作,109年5月5日有在賣魚(見原審卷第273頁),於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2日,由人興公司以2萬3800元,為鄭希望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1第139頁),並有卷附之病歷資料可按,從而,鄭希望於108年9月10日離職之後從事各項車床工、工地工人、船上等需要使用右手之工作,則108年12月26日關渡醫院認定鄭希望罹患右側正中神經感覺傳導異常之疾病,雖與系爭疾病有關,但關渡醫院於108年12月26日之診斷時間與其108年9月10日離職時間相隔3月又16日,實難以推論系爭疾病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
5.鄭希望雖以其於108年3月5日受雇之前並無罹患系爭疾病或右臂受傷等事實,卻自108年9月10日離職後,連續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治療系爭疾病,足見其罹患系爭疾病為職業病云云,並以本院調閱之健保署之就醫資料為證,然查:
關渡醫院於108年12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鄭希望
於108年12月31日因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及神經痛及神經炎就診,診斷為正中神經輕微壓迫及右邊二頭肌韌帶發炎(見本院卷1第85頁)。另於109年2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卻記載鄭希望仍僅於108年12月31日就診,卻增列宜休息一個月(見本院卷1第75頁)。再於109年3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鄭希望仍僅於108年12月31日就診,又改增列宜休息2個月(見本院卷1第7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鄭希望均僅於108年12月31日就診,卻增列「休息」之時間不同,則休息之意義,是否證明鄭希望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並不明確。況鄭希望於109年4月17日前往榮總醫院實施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正中神經減壓手術,於109年4月18日出院,再於109年4月18日前往關渡醫院實施腕隧道正中神經鬆懈手術,經醫囑需術後右手休養4周(見原審卷2第35~42頁),關渡醫院於109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卻經醫師診斷「頸椎神經根損傷之初期照護」之病症,109年11月27日仍右側肢體無力(見本院卷1第81頁),於109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診斷亦有「頸椎神經根損傷之初期照護」之病症,109年12月18日仍右側肢體無力等語(見本院卷1第85頁),足見,鄭希望於108年9月10日離職至108年12月31日前往關渡醫院就醫,已達3個月以上,已無從認定鄭希望罹患系爭疾病為因執行系爭職務之職業病,況關渡醫院於109年11月27日診斷結果,其病症已非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而為頸椎神經根損傷之病變,核與前述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認定鄭希望疑罹患骨刺之疑慮等情相符。
鄭希望於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2日受雇於人興公司從
事清潔工作,有人興公司之回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41頁)。鄭希望離職後,於109年4月17日前往榮總醫院實施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正中神經減壓手術,於109年4月18日出院,再於109年4月18日前往關渡醫院實施腕隧道正中神經鬆懈手術,經醫囑需術後右手休養4周(見原審卷2第35~42頁),已如前述,則鄭希望於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8日實施手術,究係為執行人興公司之職務所致或系爭職務所致,自有疑問。
鄭希望雖於離職前未曾就診,然鄭希望於離職後,亦從事多
項需要使用勞力之工作,已如前述,鄭希望於離職後之就醫資料,難以認定為從事系爭職務所致。況如依據參考指引所示,鄭希望未再從事系爭職務後,其疾病症狀應為減輕,卻持續加劇,已如前述,更足以推論,鄭希望罹患系爭疾病,自與系爭職務無關。再者,依據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亦認定鄭希望罹患系爭疾病之症狀輕微,其舉手無力之狀況可能因骨刺所引起,已如前述,鄭希望以事後就診紀錄推論系爭疾病為職業病云云,自屬不當。
再者,本院經調閱鄭希望骨科之就醫紀錄,鄭希望曾於105
年5月4日罹患頸椎椎間盤疾患,肌膜疼痛症候群,於105年6月8日罹患下背痛等疾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文林骨科病歷、正揚骨科病歷資料及x光照片影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255~261頁),從而,鄭希望早於105年間即已罹患頸椎椎間盤等疾病,從而,鄭希望於108年3月12日手麻無法舉起之原因,是否因系爭疾病或因頸椎疾病所引起,自有疑問。
鄭希望於108年9月2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其受有肩膀
韌帶受傷之職業傷害,並以榮總醫院之就診紀錄為據,有鄭希望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1第33頁),然查,肩膀韌帶受傷顯與系爭疾病之狀況不同,且依據鄭希望之就診紀錄,兩造於108年10月3日調解會議紀錄之前,鄭希望並無曾於台北榮總醫院就醫紀錄,僅有108年9月20日之關渡醫院就診紀錄,有鄭希望之健保署就醫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56頁)。則肩膀韌帶受傷,與系爭報告書認定為腕隧道症候群之傷病,亦有不同,則鄭希望以系爭疾病為職業病云云,顯有疑問。
臺大醫院雖函覆以:病人為家具工廠員工,工作需組裝、搬
運家具,及手持釘槍等氣動工具,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4項第1款所規範之重覆性作業,因具有工程性危害,如雇主為能提出其依據職安法,對該重複性作業,有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證明,則勞工因執行該職務,具有顯著罹患職業性肌腱炎、腕道症候群之風險,雇主之自訴不影響職業病之判斷,如對實際工作內容有異議,不服醫師之診斷結果,可與勞動部申請職業病鑑定。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受理後,可依現行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由勞動檢查機構安排勞動檢查員,進行工作現場調查了解該工作場所職業危害,並蒐集相關事證,對受鑑定者或其家屬實施訪談及作成訪談紀錄,並告知於調查及審查期間,有新事證或需補充其他意見時,釐清勞工實際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足見,系爭報告書僅依據鄭希望之自述,並未依據現場工作之勘查,逕行認定系爭疾病為職業病,自有未洽。台大醫院之前開函文僅告知標準之職業疾病認定程序,難以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⑹綜上所述,鄭希望罹患系爭疾病難以認定為職業病,已如前
述,鄭希望請求溫苙棋給付職業病之醫療費、原領工資之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鄭希望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溫苙棋給付39萬1750元(含醫療費175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判命溫苙棋應給付3萬3620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溫苙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鄭希望之請求,核無不當,鄭希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溫苙棋請求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鄭希望之上訴無理由,溫苙棋之附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