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被上訴人 鄭希望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上訴人即 溫苙棋即多寶實業社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所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如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79年10月9日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第三項參照)。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鄭希望(以下簡稱鄭希望)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溫苙棋(以下簡稱溫苙棋)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9萬1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係因鄭希望請求之標的金額於50萬元以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經原審判決鄭希望部分勝訴,鄭希望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110年1月2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追加「請求溫苙棋應再給付3190元及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鄭希望3萬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溫苙棋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53~69頁),均屬追加之請求,然此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其在原審所請求之金額合計後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訴訟,是鄭希望於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鄭希望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鄭希望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