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怡樺即古早麵鵝肉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被上訴人 張秀敏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0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勞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廚房人員,離職前之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8日工作中將食材放入大鍋,置放於瓦斯爐上燒煮,該瓦斯爐老舊且大鍋底部是弧形非平整,致大鍋於水煮開沸騰時搖晃而傾倒,被上訴人當時雖在洗碗台做洗碗工作,仍遭波及燒燙傷,受有右下肢共3%體表面積二度至深二度燙傷(下稱系爭傷害),惟因上訴人未在工作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未對員工施以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被上訴人於工作中遭燙傷而無法工作至少2個月,且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使被上訴人於事發後須自費醫療,故被上訴人自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以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8,100元、原領工資補償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7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止之任職期間,上訴人均未替其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則以每月工資3萬300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980元,以工作年資7年計算,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6萬6320元。另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5日起受雇於上訴人至109年8月8日因職災受傷而終止勞動契約,任職年資為7年,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資遣費11萬5500元。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及勞動法令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5920元,及其中28萬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萬6320元自民事答辯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僅請假至109年8月底,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連續曠職,上訴人爰於109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需給付資遣費。
(二)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僅得將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給付,原審為上訴人直接給付之判決,自屬違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後即未再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且從未向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自無退休金請求權,逕認上訴人應直接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6萬6320元,實屬違誤。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表示「終止了,原告已經沒有在那邊工作,原告終止的方式就是以起訴狀為終止的意思表示,理由是原告現在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沒有辦法繼續在那邊工作,我們沒有用勞基法或相關法律規定向被告終止。」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並無勞基法第14條之適用,則原審竟自行判斷被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認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顯已違反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有違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3920元及其中7萬2100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其中11萬5500元自109年11月21日起;其中16萬6320元自110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7萬2100元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8100元、原領工資3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7萬2100元之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8月4日筆錄,本院卷第113頁):
(一)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5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廚房人員,於109年8月8日遭燙傷,受有右下肢共3%體表面積二度至深三度燙傷(以下簡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8100元、原領工資補償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醫療費8100元、原領工資補償3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7萬21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亦未就此敗訴部分提出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02年8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離職前6個月月薪為3萬3000元,平均工資為3萬3000元。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8100元、休養期間薪水補貼6萬6000元、後續醫療費用與車資3萬元、退休撫恤金22萬1000元、精神補償7萬元,合計39萬5100元,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醫藥療,不同意其餘請求,而於109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7~58頁)。
(四)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以存證號碼208號(以下簡稱2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曠職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收受208號存證信函,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208號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5~77、107~109、179~181頁、第102頁)。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以存證號碼211號(以下簡稱21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受有系爭燙傷,經醫師診斷尚在治療中,並非故意曠職,且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改為晚上7時至9時之時薪上班制,並告知於109年9月26日提出訴訟,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1、183、185頁)。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受有前開職業傷害,上訴人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投保勞工保險、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萬5500元,勞工退休金16萬632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前開勞動法令,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提起本訴,其起訴狀上已明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且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亦無對員工施以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被上訴人聲請職業災害補償、退休金、勞健保投保等爭議調解,未能與其達成調解,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對其表示僅同意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萬6,500元,故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觀諸其內容雖未明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既已敘明係因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保,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範提供安全之工作設備及教育訓練,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又未給付其工資等相關職業災害補償及勞保相關損害,而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109年9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於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休養期間工資補償、後續醫療費用與車資、退休撫恤金及精神補償後,經上訴人僅同意支付醫療費用,不同意給付工資補償,於109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再於109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僅同意給付醫療費用等情,因此,上訴人拒絕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已違反勞基法第59條規定,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2.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康德律師、張瑞珍於原審110年2月2日審理時改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沒有要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要暫時不去上班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288頁)然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稱「以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瑞珍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終止的方式就是要以起訴狀為終止的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又稱:「被告陳怡樺未依法於原告到職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因被告不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嗣於109年9月15日於新北市勞工局調解不成,故依法起訴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惟觀諸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均與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之陳述不同,參以被上訴人並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歷次陳述及書狀均以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足徵被上訴人確有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之後改稱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3.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連續曠職,伊於109年10月7日寄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聲請調解時之狀況,尚因職業傷害療養,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61頁),被上訴人未上班,自應具有正當理由,則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曠職3日而對其終止勞動契約,難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4.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前開勞動法令,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資遣費部分: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主張自102年8月15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平均工資3
萬3000元,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得請求資遣費11萬5500元等情,上訴人不爭執計算資遣費之金額(見本院卷第87、114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11萬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為本條例第7條第1項人員申報提繳率或申報未達百分之6者,以百分之6計算,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②按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
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0月20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已年滿60歲,即有依上開法條規定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上訴人均未為其提繳百分之6之勞退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限閱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均未按月提繳百分之6勞退金,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請求上訴人逕向其給付該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③上訴人雖以依據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
僅得將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給付云云,然查,依據前開說明,僅有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時,法院僅得為雇主向勞工保險局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判決,然被上訴人已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規定,符合一次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④再查,上訴人不爭執原判決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6萬6,32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給,屬給付有確定之期限,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9年10月20日終止,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據此,上訴人自109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則均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始以民事答辯二狀追加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收受民事答辯二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71-1頁),被上訴人請求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部分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5,500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6,32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