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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文慶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新北市○○區○○法定代理人 李重興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五股區農會(下稱五股區農會)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北市政府民國106年12月7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2380969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雖爭執五股區農會未於原審時提出前開證據,然五股區農會於原審時已抗辯甲○○係自願交付年節獎勵金(下稱年節獎金)新臺幣(下同)8萬6,338元(見原審卷第185頁),是五股區農會所提上開函文,應係就其於原審抗辯甲○○交付年節獎金之原因關係所為證據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伊自73年6月1日起受僱於五股區農會,嗣於107年10月23日因退休離職,離職前職務為課員,每月工資為6萬3,000元。又五股區農會原於106年1月25日給付伊年節獎金12萬3,014元(含預扣所得稅6,151元),嗣五股區農會於106年11月23日召開第1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提案收回上開年節獎金後,即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命伊應於同年月21日前繳回上開年節獎金中之8萬6,338元(下稱系爭年節獎金),致伊於106年12月21日將系爭年節獎金匯予五股區農會。而五股區農會縱認訴外人即五股區農會第17屆總幹事陳萬福未循正當程序核發上開年節獎金,亦僅屬五股區農會內部行政程序之問題,伊仍保有受有上開年節獎金之權利,惟伊因不諳法令,且在職期間迫於上級壓力,始將系爭年節獎金匯予五股區農會,五股區農會並無受領系爭年節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該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五股區農會應將系爭年節獎金返還予伊。再五股區農會所制定之「五股區農會編制員工獎勵、獎懲及考核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考核要點)並未明定核發年終績效獎金(下稱年終獎金)時須具有編制員工之身分,且依系爭獎懲考核要點第3條規定,員工服務滿6個月以上即得參加年度考核,伊於107年度服務期間已達6個月以上,業具考核資格,五股區農會故意消極不對伊為年度考核,據此拒絕給付年終獎金,迴避核發年終獎金之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自應給付伊107年度之年終獎金。另依系爭獎懲考核要點第15條規定,員工服務未滿1年且未經考核者,亦得酌給年終獎金,並不限於新進員工。況伊離職退休後,五股區農會於108年2月22日,仍有給付伊農會酬勞金1萬2,548元(下稱系爭酬勞金),益證年終獎金之核發不以年度考核時仍為編制員工為限。伊於107年10月23日退休離職時,該年度在職期間已滿9個月,依系爭獎懲考核要點第15條規定,五股區農會應按3/4比例給付107年度之年終獎金,而五股區農會於107年度係核發員工4個月之年終獎金,故伊得請求五股區農會給付107年度之年終獎金共計18萬9,000元(計算式:6萬3,000元×4月×(9/12)月=18萬9,000元,下稱系爭年終獎金)。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獎懲考核要點第15條之規定,請求五股區農會給付系爭年節獎金及系爭年終獎金共計27萬5,338元(計算式:8萬6,338元+18萬9,000元=27萬5,338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五股區農會應給付甲○○系爭年節獎金8萬6,338元本息,另駁回甲○○之系爭年終獎金18萬9,000元本息請求,兩造就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至甲○○其餘勝訴部分,未據五股區農會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五股區農會應再給付甲○○18萬9,000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五股區農會則以:伊前因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農會財務處理辦法,而以墊支用人費用之方式,發放年節獎金予甲○○等員工,嗣伊依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7日函釋意旨,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要求甲○○繳回系爭年節獎金,並經甲○○同意配合辦理,故甲○○於106年12月21日,係基於僱傭關係、贈與或債務承認等原因,自願繳回系爭年節獎金,具其給付目的,並非受詐欺或脅迫所為,伊自具受有系爭年節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年度考核應以該年度12月1日仍在職之員工為限,且依系爭獎懲考核要點第14條規定,須於年度考核時仍為編制員工,並經年度考核,始得核發年終獎金;而甲○○係於107年10月23日自行申請離職而退休,斯時尚未屆年度考核日期,故甲○○於107年度年度考核時已非編制員工,亦未經107年度年度考核,與系爭獎懲考核要點所定發放年終獎金之要件未符,不具領取107年度年終獎金之資格。再系爭獎懲考核要點第15條規定,並不適用於員工年中退休之情形,且伊所屬員工歷來年中退休且未經年度考核者,均未曾按比例領取年終獎金。另農會酬勞金與年終獎金之核發依據及計算方式不同,農會酬勞金發放之對象不須經年度考核,且係依員工薪點按在職月份比例核發,故甲○○退休離職後尚有領取系爭酬勞金乙事,與系爭年終獎金之核發資格無關,是甲○○請求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判命五股區農會給付甲○○8萬6,338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㈠甲○○自73年6月1日起受僱於五股區農會,並於107年10月23日因自請退休而離職,離職前職務為課員。

㈡五股區農會於106年1月25日給付甲○○年節獎金12萬3,014元(

扣除所得稅後,實發11萬6,863元)。嗣五股區農會於106年11月23日第1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提案收回年節獎金,並於106年12月15日函令甲○○應於106年12月21日前繳回該筆獎金中之8萬6,338元,並經甲○○於106年12月21日匯款繳回8萬6,338元。

㈢五股區農會前對未返還年節獎金之人員共計5人,另案起訴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五股區農會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㈣甲○○於107年10月23日退休,其107年度每月工資為6萬3,000

元,而五股區農會並未按比例給付甲○○107年度之年終獎金(107年度之年終獎金為4個月)。

㈤五股區農會於發放107年度之年終獎金時,甲○○已於107年10月23日退休離職,發放該年終獎金時甲○○並非編制員工。

四、本院之判斷:甲○○雖主張五股區農會並無受有系爭年節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並應依甲○○107年度在職期間按比例發放系爭年終獎金,據此請求五股區農會給付系爭年節獎金及系爭年終獎金,然為五股區農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五股區農會給付系爭年節獎金8萬6,338元,有無理由?㈡甲○○依系爭獎懲考核要點第15條規定,請求五股區農會給付系爭年終獎金18萬9,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五股區農會給付系爭年節獎金

8萬6,338元,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所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

之財產上損益變動,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造成者,始足當之,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效之法律行為,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具受領系爭年節獎金之法律上原因:

⑴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授權農會訂立員工獎勵要點

,五股區農會據此於104年9月24日經第17屆理事會第16次會議審議通過「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員工獎勵要點」(下稱系爭員工獎勵要點),並對內發布施行,有系爭員工獎勵要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又觀諸系爭員工獎勵要點內容,分別規範員工獎勵(含競賽獎金、業務獎金、工作獎金、特殊功績獎勵)之依據、目的、經費來源、核發對象、標準、核發方式,屬規範兩造間有關競賽獎金、業務獎金、工作獎金、特殊功績獎勵之發放依據、標準,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又依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6條第3項規定:「工作獎金:

依最近之年度考核得分評等計給,考核列優等者按其薪資加50%,丙等者減50%,連續二年丙等及丁等以下不予獎勵,其餘依後開得分排序按其薪資加減成辦理年節及年終獎勵;特約人員工作考核評分比照前揭辦理,惟獎勵再減半。1、年度考核得分排序5%以內者加30%。2、年度考核得分排序6-10%者加20%。3、年度考核得分排序11%-15%者加10%。4、年度考核得分排序16-95%者不加成。5、年度考核得分排序96%以後者減30%。(排序百分比換算人數採捨去法)」。由上開規定可知,斯時工作獎金同時包含年節及年終獎金在內,金額計算係以員工最近年度之年度考核屬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所規定之「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戊等」分別歸類後,年度考核優等者可領工作獎金為員工本身薪資之1.5個月,年度考核為丙等者,可領工作獎金為員工本身薪資之0.5個月,其餘考核(即甲、乙等者),則依得分排序分別領取1.3、1.2、1.1、1、0.7個月之工作獎金,連續兩年丙等及丁等以下者不予獎勵,另特約人員工作考核評分比照前揭辦理,惟獎勵再減半。是甲○○於106年1月25日經五股區農會同意而核發之年節獎金,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五股區農會於甲○○符合系爭員工獎勵要點所定核發標準之金額範圍內,本有給付甲○○之義務。

⑵再者,依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2條規定:「目的:為加強服務

客戶,提高員工工作效率,激勵員工工作熱忱,促進各項業務均衡發展及提升經營績效」;第3條規定:「經費來源:㈠用人費用。㈡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及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項獎金。總幹事得視實際營運狀況調整其金額。」;第4條規定:「核發對象:編制員工及以薪點計酬之特約人員。」;第5條規定:「核發標準:㈠年度無農會綜合決算虧損或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㈡員工表現優異或對農會業務特殊貢獻者。㈢達成年度訂定業務或專案計畫」等內容,足見五股區農會係以用人費用、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及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項獎金,作為本件年節獎金之資金來源,且視五股區農會本身之營運績效及獲利狀況(決算有無虧損或有無經主管機管列為丙等以下),並配合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6條規定內容始能發放,故年節獎金之計算方式並非單以甲○○之個人工作成果為依據,尚受五股區農會績效之影響。

準此,五股區農會於自身無虧損及非考核丙等之情況下,於106年1月25日以五股區農會自行通過之106年度之用人費用及105年度剩餘之總用人費用為經費來源,所給付甲○○超過依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6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工作獎金金額部分,應屬五股區農會為激勵員工、加強績效自行所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是甲○○係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及五股區農

-會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而受領系爭年節獎金,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⒊至五股區農會雖抗辯因其前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先行動支106年度總用人費中1,179萬元,用以核發年節獎金,經其於106年11月23日召開第1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提案先行收回系爭年節獎金,且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7日函釋意旨亦表示就以上開墊支方式給付年節獎金乙事不應准許,其始於106年12月15日依上開會議及函釋意旨通知甲○○繳回系爭年節獎金等詞。然查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7日函僅係針對五股區農會就第1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紀錄之備查函所為,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7日函中就該會議臨時動議事項所為指正,僅係就臨時動議之事實而告知或通知,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24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10160485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參諸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僅係規定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時得提撥為員工獎勵之用,此僅說明員工獎勵金來源之一種,而系爭員工獎勵要點亦已明定員工獎勵經費之來源尚包含用人費用,不以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為限,業如前述,自非謂農會需確認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始得辦理員工獎勵;此外五股區農會並未舉證甲○○有何不符系爭員工獎勵要點規定,抑或因計算錯誤而核發年節獎金之情事,是五股區農會據此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命甲○○應於106年12月21日繳回系爭年節獎金,自非有據,審酌五股區農會斯時為甲○○雇主,並逕自發函命甲○○應限期繳回等情,是甲○○主張其斯時受僱於五股區農會,因經命令限期繳回,迫於在職期間壓力始先行繳回,並非自願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詞,尚屬有據。又五股區農會所執其未依程序以墊支方式核發系爭年節獎金乙節,非屬五股區農會得保有其函令甲○○所繳回系爭年節獎金之法律上原因,業據前述,而五股區農會雖另抗辯甲○○係基於僱傭契約、贈與契約或債務承認等法律關係,而自願給付五股區農會系爭年節獎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件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五股區農會返還系爭年節獎金,自屬有據。

㈡甲○○依系爭獎懲考核要點第15條規定,請求五股區農會給付

系爭年終獎金18萬9,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應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依農會法第3條規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農會編制員工,其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及年度考核。平時考核至少每6個月辦理一次。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時,對該年度12月1日仍在職,且於該年度服務滿6個月以上者,按其平時考核,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既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農業法所制定關於各級農會應遵行人事管理事項之法令,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甲○○主張五股區農會未對內公告該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乙節縱令屬實,亦不得執此作為免受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所定年度考核規定適用之依據。⒊復查五股區農會於107年1月18日經第18屆理事會第6次會議另

行審議修訂通過系爭獎懲考核要點,並對內發布施行,有系爭獎懲考核要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依系爭獎懲考核要點第3條規定:「凡本會編制員工服務滿6個月以上者,方得參加年度考核。」;第14條第2項規定:「年終績效獎金為年度用人費薪資剩餘款提撥按編制員工薪資,依據年度考核得分前5%者加30%,6%-10%者加20%,11%-15%者加10%,16%後者不加成,薪點制特約人員依評分成績50%計算加給。」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為五股區農會所應遵行人事管理事項之法令,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年度考核係對該年度12月1日仍在職,且於該年度服務滿6個月以上之農會編制員工為之,故綜參上開各規定,系爭獎懲考核要點第6條應係規定五股區農會員工服務滿6個月以上者,始具年度考核資格要件之一,而非謂無論該年度12月1日在職與否,僅須服務滿6個月以上,均須為年度考核之意,否則不啻令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上開關於編制員工須於該年度12月1日仍在職始得為年度考核之規定部分形同具文。

甲○○據此主張其於107年度任職年資已滿6月,五股區農會依系爭獎懲考核要點第6條規定應對其為年度考核,竟故為不予年度考核,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五股區農會應給付其系爭年終獎金,自非有據。⒋至甲○○雖主張其於107年度任職年資已滿6月,五股區農會應

依系爭獎懲考核要點第15條規定發放系爭年終獎金等詞。然依系爭獎懲考核要點第15條規定:「服務年資未滿1年,年終績效獎金按下列標準核發:㈠服務滿9個月發給應得年終績效獎金之3/4比例。㈡服務滿6個月發給應得年終績效獎金之1/2比例。㈢服務未滿6個月得酌發年終績效獎金。」;參以五股區農會自106年至109年間於年中退休離職之職員,如非於該年度12月1日仍在職而經年度考核者,均無依系爭獎懲考核要點第15條規定核發年終獎金之情形等情,亦據五股區農會提出上開期間退休人員之年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卷二第53頁),故五股區農會抗辯系爭獎懲考核要點第15條規定係屬規範服務年資尚未滿1年員工之情形,而非關於員工年中退休時年終獎金之計算,洵屬可採。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78年10月14日台內社字第747453號函釋意旨,農會雖可按實際在職月份與年度應得總額比例計算發給員工獎勵予當年度退休之員工,惟仍應視該退休員工是否符合該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獎勵要點中所訂之獎勵金發給條件,而農會訂定獎勵要點係為辦理員工獎勵事項,由農會自行依財務狀況及經營管理目標訂定獎勵種類、發給條件、獎勵額度等事項,獎勵要點內如未明訂年度中退休員工發給員工獎勵規定,尚無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上開函釋規定等情,有農委會110年7月2日農輔字第1100714949號函、110年7月6日農輔字第110022532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9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10129304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46頁),是五股區農會縱未於系爭獎懲考核要點中明訂員工年中退休時得否領取年終獎金,亦與上開法令及函釋意旨無違,故甲○○執此主張五股區農會應給付系爭年終獎金,自非可採。⒌末依農會法第40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會總盈餘,除彌補

虧損外,依左列規定分配之︰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農會依本法第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分配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之酬勞金,應按薪點比例分配之,理事、監事比照總幹事依第25條第4項第1款計給之薪點計算,其分配總額不得超過酬勞金總額百分之三十。」查甲○○於107年10月23日離職退休後,雖復於108年2月22日領取系爭酬勞金,然五股區農會核發農會酬勞金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係依農會法第40條第2項第5款、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至核發年終獎金之依據及計算方式則係依系爭獎懲考核要點上開規定,業據前述,故五股區農會抗辯農會酬勞金與年終獎金之核發依據及計算方式不同,是甲○○雖於離職後仍有領取農會酬勞金,此與甲○○有無具領取系爭年終獎金之資格乙節無涉等詞,自屬有據。甲○○據此主張五股區農會應給付系爭年終獎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五股區農會給付8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五股區農會如數給付,並駁回甲○○其餘本息請求,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