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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宜銘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韶庭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秀玉訴訟代理人 林保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所明定。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螢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2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以下簡稱丙○○)起訴主張:其自106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北螢公司,擔任勤務主任,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北螢公司於108年12月6日以公司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且將丙○○退保。北螢公司亦遲未給付丙○○108年8月份至10月份之薪資,亦未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不願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丙○○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前以北螢公司為相對人,請求給付積欠108年8月份至10月份薪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經兩造達成調解,北螢公司同意於109年6月5日以前支付3萬5000元,於109年5月15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鈞院以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號成立調解(以下簡稱前案調解)。北螢公司於108年12月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丙○○,自得請求資遣費3萬6021元、20日預告期間薪資共2萬3334元、10日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1667元。因北螢公司未即時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無法聲請失業給付。丙○○薪資3萬5000元,北螢公司僅以月投保薪資2萬1009元、2萬2000元、2萬3100元、2萬6400元等級距為丙○○投保勞保高薪低報,致丙○○受有無法申請失業給付6萬5340元及6萬5340元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北螢公司應給付丙○○20萬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北螢公司則以:

(一)丙○○係原任董事長即訴外人乙○○之員工,因乙○○當時經營不善,無力發放員工薪資,丙○○於108年8月起即未依規定準時上下班,丙○○與乙○○於109年5月4日於鈞院勞動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在案,今丙○○竟以同樣手法為達個人私慾請求鉅額賠償,心態著實可議,且北螢公司於調解時,除了現金有短少,其他都照約定的條件給付。況當初調解內容就是要求北螢公司提出非自願離職書給丙○○,但是否可以申請到失業給付,不應轉嫁到北螢公司。

(二)丙○○任職最後3個月即有遲到早退情形,無故曠職4次,造成公司1年4000萬損失,依據公司內部規定無故未向主管請假每次處罰2,000元,丙○○無故請假33次,應處罰6萬6000元,曠職4天應革職查辦,公司損失部分有401表可佐。且當時丙○○自請離職,但沒有寫離職證明書,因為丙○○從108年8月1日就沒有到職,故認定是自請離職,才未讓丙○○寫自請離職書。

(三)聲明:丙○○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北螢公司應給付丙○○7萬1021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北螢公司應再給付丙○○13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北螢公司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北螢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北螢公司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丙○○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2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一)丙○○於106年11月15日受雇於北螢公司擔任勤務主任,約定月薪3萬5000元,北螢公司為丙○○投保時間為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有丙○○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

(二)原審卷第33頁調解筆錄真正。

(三)北螢公司交付如原審原證3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見原審卷第35頁)。

(四)丙○○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北螢公司給付108年8月至10月工資10萬5000元,因成立調解,北螢公司同意支付3萬5000元,北螢公司仍積欠2萬5000元,經調解不成立,有丙○○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7~38頁)。

(五)丙○○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北螢公司給付預告工資2萬3333元、資遣費3萬5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667元,因北螢公司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丙○○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9~40頁)。

(六)丙○○於108年12月6日非自願離職,聲請失業給付,因北螢公司於109年5月15日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丙○○於109年3月10日已就業,而無法聲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有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30日保普就字第110102304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3~94頁)。

五、丙○○起訴主張其受雇於北螢公司,遭北螢公司於110年12月6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時,未即時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積欠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且高薪低報,致丙○○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勵津貼,爰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北螢公司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前案調解之調解效力是否及於本件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失業給付、提早就業津貼? (二)丙○○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北螢公司給付失業給付6萬5340元、提早就業津貼6萬5340元、資遣費3萬6201元、預告工資2萬3334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667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前案調解效力是否及於本件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失業給付、提早就業津貼貼?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400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調解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為範圍,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該訴訟上和解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縱係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查丙○○就北螢公司遲未給付自108 年8 月份至10月份薪資部分,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北螢公司支付10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108 年12月23日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36291 號支付命令,北螢公司聲明異議,訴訟中兩造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北螢公司願於109 年6 月5 日前給付丙○○3萬5000元及北螢公司願於109

年5 月15 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寄送予丙○○,此有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前案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丙○○於前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薪資請求權即108 年8 至10月之工資,而未包含本件訴訟標的即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之預告工資、勞基法第38條規定十日特休未休工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則前案調解筆錄中記載「聲請人(指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讓步,僅係針對薪資部分訴訟標的為之,不及於本件之請求,從而,本件請求不受前案調解之效力所拘束。

2.北螢公司復以丙○○於108年8月起之在職期間並未正常上下班,北螢公司原應依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解雇丙○○,嗣北螢公司因前案調解時讓步始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並提出證人甲○○之證詞為證,然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108年6、7、8月丙○○上班情形是否正常?)根據公司打卡規定,並不正常,他幾乎都是打卡完就不見人了,這情形從5 月9 日、6 月3 、

7 、14日都是曠職,也有早退的情形,至於有無連續曠職我這邊沒有紀錄。丙○○打卡完就離開的情形是在5 月3 、7 、

10、13、17、20、21、22、24、27日,6 月4 、5 、6 、12、13、19、24、26、28日,7 月2 、3 、8 、9 、10、15、

17、18、23、25、26、29、30、31日。沒有再打下班卡。但公司規定要打下班卡。」「(法官問:丙○○稱108 年6 、7、8 月間無故曠職的4 天有向公司請假,是否屬實?)公司請假程序是寫假條給公司高階層幹部核准蓋章後,才算完成請假。這幾天丙○○都沒有完成請假程序。」「(法官問:當初北螢公司有委託您終止丙○○和北螢公司的僱傭契約嗎?)我打電話給丙○○說屢次這樣上班不正常公司可以予以免職,但丙○○都沒有接我電話,他在公司打卡我有遇到丙○○也當面告知上開情形,但公司一開始還願意給丙○○機會沒有馬上就要解僱他。」「(法官問:北螢公司有無正式以書面或口頭解僱丙○○?)沒有機會找到他,有交代公司這樣已經無法派班給他。當時和解時公司也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他,因為丙○○講得楚楚可憐,公司礙於員工本身生計才願意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他,加上丙○○又多次要求。」「(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11、113頁)請問您是依照這份打卡紀錄終止丙○○和北螢公司的僱傭契約嗎?)我有看過。沒有,因為當時我們碰不到丙○○本人,因為他根本沒到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01~111頁、110年3月29日筆錄),依據證人甲○○之證詞,北螢公司從未以告知丙○○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為由解雇等情,先為敘明。

(2)況北螢公司於前案調解事件審理時已陳述丙○○於108年8月之上班情形正常,有丙○○提出之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與北螢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丙○○自108年8月起就沒有到職等語相互矛盾,亦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詞相互矛盾,況北螢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當時丙○○是自請離職,但沒也寫離職證明書,因為丙○○從108年8月1日就沒有到職」「當時公司有些狀況,我當時是負責人,我也沒有進公司,丙○○沒有到職,我就認定他是自請離職,所以才沒有請他寫自請離職書,...因為沒有告知丙○○因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之解雇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111年1月12日筆錄),足見,北螢公司當時認定丙○○為自請離職,而非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之解雇事由,亦從未通知以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解雇丙○○,為北螢公司所不爭,從而,證人甲○○之前開證詞,難為有利於北螢公司之認定。

(3)又斟酌北螢公司僅提出丙○○108年5月至7月之出勤卡,難以認定丙○○於108年8月間有無故曠職之情事,再參以北螢公司於108年5月至7月薪資並無扣減之狀況,有丙○○提出之上證10之薪資存摺影本可按,且為北螢公司所不爭,自可認定丙○○於108年5月至7月間,並無曠職或扣薪之情事,再者,依據丙○○提出108年9月至10月之工作日誌即上證9,丙○○於108年9月至10月仍有正常上班等事實,從而,北螢公司前開抗辯,顯與證據資料不符,自難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3.北螢公司以前案調解時,因調解筆錄有寫其餘請求拋棄,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也一併和解,已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請失業給付,僅交付幾萬元給丙○○解決所有事情,故認為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也在和解範圍云云,然經本院詢問北螢公司訴訟代理人乙○○時陳述:「(法官問:調解當時,調委有無提到如果你交付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可能發生預告工資與資遣費的請求嗎?)當時我沒有很注意,我看到其餘拋棄請求,認為應該沒有事情才簽名。」,丙○○則陳述「沒有。就只有談到工資跟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時公司不願意給我證明書才會去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111年2月23日筆錄)。因此,兩造於前案調解時,並未討論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自難認本件請求為前案調解效力所及。又甲○○雖證述:「(北螢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我有無告知你當初沒有口頭予以免職,是否是因為去調解且調解筆錄記載其餘請求拋棄,我以為這件事就解決了?)是。」等語。然此為北螢公司訴訟代理人乙○○與證人甲○○間之對話內容,縱使為真實,亦難為有利於北螢公司之認定。

(二)丙○○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有無理由?

1.失業給付部分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2 、3 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 092000385

7 號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

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故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雇主)取得離職證明,應逕向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揭令之規定申請發給;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7日勞保1字第0920007925 號函規定,應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4年8月3日發文字號:職業字第 0940026280 號函釋可按。

準此,勞工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時,需檢附離職證明文件,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至於離職證明文件,得經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證明,如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代替釋明,然丙○○因北螢公司未給付工資或因虧損而遭資遣時,雖向新北市政府主管請求認定北螢公司歇業云云,然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北螢公司實際上並未歇業,丙○○應依據前開函釋規定「以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等事由,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作為證明丙○○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而遭資遣,並據此辦理作為離職證明書之文件,據此求職登記及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然丙○○僅依據前開函釋以北螢公司有「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等事由,要求新北市政府查明,然北螢公司並未歇業,目前尚在營運中,亦為丙○○所明知,綜上各情,丙○○並未完成上開規定之失業給付之正常申請程序,從而,丙○○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事由顯可歸責於己,致無法事後辦理求職登記及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難謂已合於核發失業給付之要件。因此,丙○○請求北螢公司給付自108 年12月6 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任職日止,共計3 個月之失業給付,依上說明,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丙○○主張北螢公司遲未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北螢公司應負無法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北螢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丙○○之後並未正常上班,北螢公司當時負責人乙○○因認丙○○未到職而認定其為自請離職,自無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丙○○之義務,且因無法見到丙○○亦無法要求丙○○填寫自請離職書或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則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有所爭執,北螢公司自無即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況依據丙○○於前案調解之訴訟標的為薪資請求權並非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案並未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訴訟標的,僅因擴大調解成立之可能,加入原先訴訟標的以外之請求權,而由北螢公司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丙○○請求失業給付或就業津貼填補原先訴訟標的薪資之損失,況丙○○於109年5月4日成立前案調解時,亦未據實告知其早在109年3月10日即已另行就業,亦未曾辦理求職登記、推介就業或職業訓練等程序等情,從而,丙○○無法聲請失業給付,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北螢公司自無可歸責之事由,丙○○依據民法第為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北螢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2.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部分「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請求提早就業津貼須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丙○○既不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已如前述,且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聲請失業給付,其請求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3.資遣費部分:

(1)依據前案調解結果,僅記載北螢公司需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並未記載離職原因,然北螢公司事後交付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有丙○○於原審提出原證3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且北螢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提示原審卷原證3 第35頁並告以要旨)當時公司是否在虧損狀況?)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北螢公司於前案調解時,因考量方便丙○○得請求失業給付,且北螢公司當時確實在虧損之狀態,因此北螢公司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應與事實相符。

(2)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丙○○自106 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北螢公司,迄北螢公司公司於108 年12月6 日終止僱傭契約止,工作年資2 年又22天,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35頁),又丙○○主張其平均薪資為35,000元,此部分為北螢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75頁),丙○○得請求資遣費3萬6,070元,有卷附之資遣費試算表可按,丙○○僅請求3萬6,021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4.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丙○○工作年資2 年又22天,又其月薪3萬500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工作年資屬超過1 年,而未滿3 年,依前開規定,北螢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惟北螢公司未依前開規定於20日前預告,則丙○○請求北螢公司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2萬3333元(計算式:35,000÷30×20=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5.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至4 款、第4 項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丙○○主張其任職期間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6 日止,工作年資合計為2 年又22天,依法享有特休假,又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而丙○○主張尚有10日特休未休,此部分亦為北螢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110年8月18日筆錄),是丙○○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1667元(計算式:35,000×10/30 =11,667),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基此,丙○○請求北螢公司給付原告共計7萬1021元(計算式:資遣費3萬6021元+預告工資2萬333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667元=7萬102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7 月2 日送達北螢公司(110 年6 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0 年7 月2 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51頁),是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述,丙○○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北螢公司給付丙○○7萬1021元(資遣費3萬6021元+預告工資2萬333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667元=7萬1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北螢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至於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