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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梁崇民被 上訴人 吳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從而,當事人之上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上訴人上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近日始發現被上訴人與輔大性教會(監察院用詞)共同製作不法決議,事實上伊根本並無任何騷擾,抑或性侵之行為,且未依法定程序即應先行提報學校、移送教評會審議調查,即於民國106年1月9日違法以防治準則第29條規定誣陷伊,後再以錯誤程序通知伊於106年1月17日親自到場答辯,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性教法第22條、刑法第132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既與性教會虛構申復程序以掩飾不法解聘之犯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上訴人竟以詐術欺騙原審法官,導致伊之請求遭到駁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係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及3月間即分別知悉輔大性平會決議結果為解聘及先予停聘之處分,則上訴人於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時,主觀上已認知有其所稱被上訴人不具MFLGBTQ性平意識、明知無性騷擾事由,故意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信護、法定程序等侵權行為事實,並明確知悉其認為之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故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即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9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所載得心證理由)。核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並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據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