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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映余即悅美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複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被上訴人 金寶妮

左芷瑜廖宸禾魏禎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略以:㈠被上訴人金寶妮、左芷瑜、廖宸禾、魏禎余(下稱被上訴人

)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2日、106年7月18日、106年9月23日、106年11月13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牙醫助理,約定上班時間為週一、二、五下午2時至晚上10時,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6時,週三、四、日為休息日,約定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操作獎金2,000元,加班費則為每分鐘3元(即每小時180元),另有業績獎金。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竟以「悅美生力軍」line通訊軟體群組公告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1日開始實施週四改成上班日,並於108年10月11日再以line群組公告每週上班40小時,超過40小時才算加班,上班時間為週一、二、四、五下午1時30分至晚上11時,週六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而中間20分鐘休息時間亦為工作時間。

㈡上訴人上開公告係在未經勞資會議、立即單方於line宣布變

更108年10月17日、24、31日週四工時,甚至要求被上訴人以特休假折抵,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牙醫助理委任契約書」及公布企業規章,惟被上訴人因「委任契約及企業規章」(上訴人規避勞動基準法刻意將兩造僱傭關係改為委任)、變更工時等內容極不合理而拒絕簽署,並多次請求與上訴人協商,然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甚至在兩造未達成增加工時協議,逕自對外公布診所每週四加診,係為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上訴人前揭增加工時之行為,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6條第3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故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收受後,除未有任何回應外,復於108年10月31日將被上訴人退出勞保。

㈢為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等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業績獎金、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以及被上訴人金寶妮另向上訴人請求減半薪資及全勤獎金等項(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金寶妮90,165元、左芷瑜96,307元、廖宸禾92,232元、魏禎余77,96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略以:㈠上訴人雖有被上訴人所稱於108年10月9日以「悅美生力軍」

line通訊軟體群組公告之行為,但上訴人事實上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從善如流並廣納員工建議,最終並無於108年10月份變更、增加員工工作時間,亦即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於108年10月17日週四起片面調整工時之情事。而108年10月17日診所並未開業、當日亦未扣被上訴人任何一人之特休假等情形,當時仍在職之被上訴人知之甚詳,卻仍違反勞雇間誠信,執意在未受有任何損害情況下,於108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屬無效。何況,為因應客觀環境之變遷,雇主本得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求,調整勞工之工作時間,縱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亦非當然發生違反勞動契約之問題,上訴人自優於勞基法週休3日變更為符合週休2日,顯亦屬企業經營上之必要,實亦不生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問題。

㈡勞基法第14條勞動契約終止權,其立法例係採「重大事由說

」,應認並非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必須雇主違反情節重大,勞工始有勞動契約終止權。本件上訴人並無變更工時,對被上訴人任何一人造成任何實質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構成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僅係假設,上訴人否認之),惟爭議範圍僅有1天即108年10月17日爭議發生情節、程度輕微、且此爭議係可回復(可透過補給特休假、發給同等薪資予以回復)之情況等要素觀之,勞雇關係顯未達無法維持之破綻,亦即上訴人違法程度顯亦尚未達被上訴人可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重大程度,是被上訴人不僅未受有損害,更未取得該條契約終止權。

㈢被上訴人魏禎余於108年10月13日已因個人生涯規劃向被告

自請離職,預告工作至108年10月31日止,卻又夥同其他被上訴人,突於108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宣稱因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變更工時,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按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其前後不一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洵無足採。

㈣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上訴人對原審有關資遣費

、業績獎金、加班費、特休未休的工資、生理假減半工資、全勤獎金等項目之計算金額,均無意見,但關於業績獎金部分,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係屬無效,之後又無故不到職,自屬無故曠職,依牙醫助理委任契約書及企業規章懲處部分規定,上訴人有扣罰惡意違規員工全勤獎金全額及取消該月所有獎金之權限,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無效,上訴人依法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金寶妮、左芷瑜、廖宸禾、魏禎余58,121元、65,272元、61,197元、12,169元,及均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寶妮逾16,504元、左芷瑜逾19,839元、廖宸禾逾19,839元、魏禎余逾8,169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74頁):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9月12日、106年7月18日、106年9月23

日、106年11月13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牙醫助理,約定上班時間為週一、二、五下午2時至晚上10時,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6時,週三、四、日為休息日,約定底薪為2萬8,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操作獎金2,000元。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以「悅美生力軍」line通訊軟體群組

公告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1日開始實施週四改成上班日,並於108年10月11日再以Line群組公告每週上班40小時,超過40小時才算加班,上班時間為週一、二、四、五下午1時30分至晚上11時,週六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調整工

時及制度,違反原定勞動契約而影響勞工權益,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於108 年10月31日將被上訴人退出勞保。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原審有關資遣費、業績獎金、加班費、特休未休的工資、生理假減半工資、全勤獎金等項目之計算金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僅爭執被上訴人金寶妮、左芷瑜、廖宸禾(下稱被上訴人三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自不需給付三人資遣費各37,917元、40,833元、36,458元,且亦不需給付被上訴人四人108年10月份業績獎金各3,700元、4,600元、4,900元、4,000元。故本件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三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㈡被上訴人四人請求給付業績獎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㈠被上訴人三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此規定,勞工依本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以權益「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只要有「損害之虞」者,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次按「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工作時間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

3.本件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班時間為「週一、二、五下午2時至晚上10時,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6時,週三、

四、日為休息日,打卡超過晚上10時(周一、二、五)、下午6時(周六)算加班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設「悅美生力軍」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公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自應認定屬實。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以上開群組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1日開始實施「週四改成上班日」,並於108年10月11日再以line群組公告「每週上班40小時,超過40小時才算加班,上班時間為週一、二、四、五下午1時30分至晚上11時(

18:00-19:30陸續吃飯,鐵門全降),週六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12:30-13:30陸續吃飯,鐵門全降),打卡超過23:00、17:30才算加班」,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群組於108年10月9日、同年月11日對話內容截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通知被上訴人:①自108年10月11日起增加星期四為工作日,及②調整兩造間勞動契約原本約定之工作、休息時間(周一、二、四、五、六每日均須提前30分鐘打卡上班,周一、二、四、五延後1小時至晚上11點打卡下班),且③加班費計算方式也與以往不同。上訴人此舉顯已對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加班費等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依照前述說明,自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為之。

4.據證人曾昱霖(即上訴人院長特助兼行政、總務職務)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1日均以「悅美生力軍」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知員工要變更工時,原本週休3日,上訴人考量經營上困難,希望多上1日班,改成週休2日,很多人一開始在line群組反應10月份活動都排好了,這樣的調整太急,也有人口頭上跟上訴人反應,所以上訴人10月9日表示在10月11日要開會,但人數不足開不成,後來又在群組公告說10月15日要開會,但也沒有開成,最後10月28日有開成。就我所知,最後上訴人10月17日、24日這兩天都沒有開業,我沒有請特休假,診所也沒有員工請特休假等情(見原審卷第196頁、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3頁),可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1日以前開通訊軟體群組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工作時間等勞動契約內容前,均未曾經兩造以協商方式合意確認,且其明知於108年10月9日所為變更工時之通知,已遭多名員工反應,且108年10月11日並未開成勞資會議之情形下,片面再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變更工時之內容,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工法令,且涉及增加星期四為工作日,及變更被上訴人原本約定之工作、休息時間,及加班費計算方式,情節應屬重大。

5.上訴人雖辯稱:最終並無於108年10月間變更、增加員工之工作時間,108年10月17日診所未開業,亦無扣被上訴人之特休假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薪資條、打卡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7-130頁、第225-231頁)。惟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1日分別以「悅美生力軍」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知員工要變更工時,並同時通知員工「之後星期四就排定為診所清潔日,從10/17開始星期四都要上班,這樣剛好周休二日符合勞基法!」、「10月星期四無法到診上班之正職助理,可以用年假補請假,直接星期五去行事曆劃休即可!」、「10/17、24、31大家先來適應周四上班,必須到診打卡。如果不能上班,今天10/11必須畫休年假,逾時不候。」(見原審卷第69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不僅單方面公告變更工時,更立即實施,也要求不能於每周四上班者,必須用年假(特休假)補請假,此舉顯然已經有損害被上訴人等人權益,符合前述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等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縱然上訴人事後於108年10月間並無變更、增加員工之工作時間,108年10月17日診所未開業,亦無扣被上訴人等人之特休假,但此應為證人曾昱霖所證稱「很多人反應這樣調整太急,且經10/11、10/15兩度開會均流會」所致,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上訴人108年10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之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

6.上訴人雖另主張於108年11月20日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1月間曠職逾6日,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而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215-216頁),惟此日期已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後,依法並不發生任何效力。至於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0月28日診所會議議程(見原審卷第111頁),內容為討論108年11月、12月間有關周四上班日期,此亦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後,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7.從而,被上訴人三人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有效,自得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㈡被上訴人四人請求給付業績獎金有無理由部分: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業績獎金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均不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行為無效,後續又無故不到職,均屬無故曠職,故依診所內公告之牙醫助理委任契約及企業規章關於懲處曠職之規定,上訴人自有權扣罰惡意違規員工該月所有獎金之權限等情。

2.經查,上訴人公告之牙醫助理委任契約及企業規章關於懲處部分雖規定:「曠班:即無故未到或未依代班規定請假,扣全勤獎金全額及日薪並取消該月所有獎金。」(見原審卷第115頁),且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也記載被上訴人等人「自108年10月26日起即連續曠職,已逾三日以上」、「渠等四人曠職情況,迄今亦仍未見改善」(見原審卷第215-216頁),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金寶妮、左芷瑜、廖宸禾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於108年10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故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已無提供勞務之義務,即無上訴人所指「自108年10月26日起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迄今未見改善」之事由存在,故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金寶妮、左芷瑜、廖宸禾所請求之10月份業績獎金。

3.被上訴人魏禎余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在108年10月13日已因個人生涯規劃自請離職,預告工作至10月31日止,卻又與其他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其前後行為不一致,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或生失權效果等情,並有魏禎余自請離職的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惟查,⑴觀諸被上訴人魏禎余與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見原審卷第355頁),其於108年10月13日傳送「陳醫師,本人因生涯規劃,向公司請辭職務,非常感謝陳醫師與Doris一直以來的照顧,使我在這段期間獲得許多成長。我預計工作到10月31日,造成公司不便,還請見諒。」等語給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日回覆「好」,足見兩造間於108年10月13日業已合意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10月31日終止。

⑵既然雙方「合意」勞動契約於108年10月31日終止,在

此之前,勞資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依舊存在,雙方仍有遵守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的義務。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1日兩度以前開通訊軟體群組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工作時間等勞動契約內容,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工法令,自同年月11日起已造成被上訴人勞工權益受損,或有損害之虞,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魏禎余於同年月22日與金寶妮、左芷瑜、廖宸禾三人共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同年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亦屬合法,故魏禎余亦無上訴人所指自同年月26日起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之事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魏禎余請求上訴人給付10月份業績獎金,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金寶妮58,121元、左芷瑜65,272元、廖宸禾61,197元、魏禎余12,169元,及均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