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4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葉季如
柯柏實被 告 嘉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何桐賢(下稱何桐賢)尚有欠款金額未獲清償,原告已對何桐賢取得執行名義,並取得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壽字第94681號移轉薪資命令在案。
依該命令所載,被告應將何桐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而何桐賢109年度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465,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8,750元,故其薪資債權3分之1應為12,916元,是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154,992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嘉軒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4,99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勞簡專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並沒有在我這邊工作,只有勞健保保在我這裡,債務人有來幫忙我也只有給他現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31785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9月3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壽字第94681號移轉命令、何桐賢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勞簡專調字卷第11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785號、第9468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前對何桐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94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8月4日、109年9月3日就何桐賢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109年8月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壽字第94681號扣押命令、109年9月3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壽字第94681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9年8月7日、109年9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則於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即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次查,依何桐賢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何桐賢於109年度於被告之薪資收入為465,000元,其中每月3分之1之薪資債權為12,916元(計算式:465,000元÷12月×1/3=12,916元),被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即無不合。基此計算,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共計154,992元(計算式:12,916元×12月=154,992元),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154,992元。
㈣至被告雖抗辯:何桐賢僅將勞健保保在被告公司,有來幫忙
,被告匯給何桐賢現金云云,然查,何桐賢於109年度所申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薪資所得,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亦以每月45,800元之薪資為何桐賢投保勞保,有何桐賢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見勞簡專調字卷第17頁、限閱卷),又依所得稅第95條規定:「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因此,經納稅義務人申報,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事項與事實相符者,方為常態。況何桐賢申報每月所得高達38,750元、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均高出基本工資甚多,苟無實際受領薪資,僅為投保勞保、健保之故,實無高報所得而繳納較高之保費之必要,被告之抗辯顯然不合情理。又被告雖抗辯何桐賢實際上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云云,但陳稱其給何桐賢現金,沒有任何紀錄、薪資明細、出缺勤打卡等語,而未能舉證證明何桐賢實際上未領有上述申報之薪資所得,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54,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