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20號原 告 張雅雯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任職被告(現已調離),擔任軍訓教官一職。原告任
職期間,因遭遇被告學務長曾敏珍之職場性騷擾、霸凌、校長室秘書孫大偉之性騷擾等情事,先後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6日以校安通報之方式、110年4月6日以職場性騷擾申訴之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分案為0000000000號(孫案)、0000000000號(曾案,以下與孫案合稱系爭申訴案)。
系爭申訴案原預訂於110年4月22日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召開會議時列案討論。未料,當次會後仍如石沉大海,而負責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則不知何故遭到撤換。
此後,教育部以民意信箱電子郵件回覆稱,針對系爭申訴案之進展,被告已回函表示「110年4月22日會議有做成決議,聘請3位外部委員調查此案、目前委員由性別小組資料庫中遴選,辦理時限為2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等語。但實際上110年4月22日會議中並未討論原告申訴案之處理程序,且被告學務長曾敏珍亦未迴避該次會議。
㈡自110年4月22日會議後,直到110年5月26日為止,被告並未
採取任何積極有效之調查流程,直到110年5月27日,原告突然接獲新任承辦人呂威瑩先生來電告知預計5月28日上午開會調查系爭申訴案,經原告表示因疫情不宜開會後。呂威瑩又於翌日以電郵表示開會之通知公文,已由原告同辦公室之同仁代簽收,經原告拒絕後,又改為詢問6月1日是否能夠開會,但仍未提供出席委員之名單,最終該次調查會議,在未事先告知委員名單而無法確認有無迴避必要之情況下,於6月8日召開,此時早已經過了2個月之法定期限。之後,原告又接獲被告來函稱本案將自110年7月6日起延長調查期限1個月,更於110年8月5日來函表示「本案尚需召開性平會議討論以釐清事實」,而再延長一個月。且被告在110年8月19日召開性平會時,曾就系爭申訴案再做討論,竟恣意變更調查報告之結論,將外聘委員就性工案000000000號案「性騷擾案成立,情節輕微」之結論,以投票方式否決,顯有重大瑕疵,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義務,原告也遲至110年9月6日才收到調查報告。故系爭申訴案自受理至完成調查,明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就上述事實經過,被告顯未盡「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反而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使原告持續處於充滿敵意之工作環境中,身心蒙受重大壓力,甚至必須至身心科就診。原告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申訴之二案件,乃被告學校首見之性工法性騷擾案件,
又因性工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之適用範圍、規範事項等,均容有差異,尤性工法中相關處理流程規範並非明確詳盡,被告自須務求審慎處理,以謀保障雙方權益。
㈡被告自原告於110年4月6日對訴外人即被告學務長曾敏珍、及
訴外人即秘書室組長孫大偉二人涉嫌職場性騷擾乙節提出申訴及申請調查函後,被告當時之性平案件承辦人即訴外人甲○○乃旋即於4月8日以電話諮詢被告法律顧問蘇錦霞律師略以:原告所提系爭申訴案,其中曾敏珍是否皆應迴避之釋疑,有當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嗣即上簽略以「擬於4月22日性平會討論原告申訴調查事宜,並依法律顧問蘇錦霞律師建議,有關本案在行政上之公文簽核部分,曾敏珍學務長應先行迴避。」,被告校長則於4月16日裁示如擬。而性平會委員於4月22日會中,則提出「建議」聘請三位外聘委員調查原告申訴案件。
㈢其後,因承辦人員甲○○表示伊新接校園其他業務,需花費較
多時間學習等故,建議加派如性平實習窗口同仁呂威瑩助教等員處理性平業務,為此被告乃指派呂威瑩助教自5月12日起接辦系爭申訴案件,並由呂威瑩上簽請示系爭申訴案後續處理流程後,依4月22日性平會委員建議、遴聘三位外部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系爭申訴案件。
㈣斯時因逢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期間,然承辦人於業務接辦
後不久,仍積極處理系爭申訴案相關事宜,原本聯繫調查小組委員確認渠等可安排於5月28日、或6月1日對原告進行訪談,但因原告時間無法配合,被告遂依規定先發函通知原告依法延長調查期限一個月。
㈤嗣調查小組陸續於6月8日、6月16日、6月30日召開會議進行
相關調查訪談,承辦人則依規定居中協助完成相關程序事宜(如:製作訪談紀錄逐字稿、與受訪談之人簽認逐字稿內容…等)。
㈥而於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因本案案情較為複雜,且依
法尚須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以性平會名義出具,被告遂於7月6日以電話及發函通知原告將延長調查期限一個月。
㈦因性平委員於7月14日召開109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會議
審議調查小組之報告時,發現調查小組於案號0000000000號(曾敏珍案)之調查報告內容中所載有關職場霸凌之認定內容,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本校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防治計畫,移請被告總務處辦理始屬妥適,而非逕行認定並將認定結果記載於性平委員會出具之調查報告中;另於案號0000000000號(孫大偉案)則有未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之情形,性平會委員依據原調查報告內所載之資料,認該員之行為尚不符該法第12條第1項性騷擾之「具有性意味」要件。而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第35條等規定,調查報告係以性平會之名義所出具,調查權責最後仍由性平會負責,因此,性平會乃經決議表示對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有不同之意見。而被告為審慎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亦先後向被告法律顧問蘇錦霞律師、調查小組委員、及教育部諮詢後,徵詢其中乙名性平委員之同意,由伊代表性平會依照性平會決議修正調查報告內容。
㈧因修正之調查報告仍須經性平會審議表決通過始可,又被告1
08-109學年度性平委員之任期已於7月31日屆滿,被告遂於8月5日再次以電話及發函通知原告自8月6日起延長調查期限一個月。
㈨其後新任性平委員於8月1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
平會會議中,決議確認前次性平會決議、並審議通過由性平委員修正之調查報告,而被告遂據以發函檢附調查報告予當事人。原告則於接獲調查結果報告後旋於9月27日以類如本案起訴事實主張為由提出申復,嗣經申復審議委員審議認其申復並無理由。
㈩綜上所述,系爭申訴案件調查期間乃因遇承辦人員業務交接
、新冠肺炎疫情升溫進入三級警戒、性平會決議認對調查小組報告有不同意見、性平委員任期屆滿重新遴聘性平委員等故,原告方會自於4月6日申訴後,至9月6日始收到報告,然由前開事件歷程,亦可知原告書狀所指實均屬臆測且為子虛烏有,被告並無刻意延宕系爭申訴案件進度等情。
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查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同法第28條、第29條也規定受僱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受僱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雙方爭執點為:㈠被告於申訴案成立後,是否有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㈡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申訴案,被告處理過程為:
1.原告於110年4月6日對訴外人即被告學務長曾敏珍、秘書室組長孫大偉二人涉嫌職場性騷擾乙節提出申訴及申請調查函 。
2.被告當時之性平案件承辦人甲○○於110年4月8日以電話諮
詢被告法律顧問蘇錦霞律師略以:原告所提系爭申訴案,其中曾敏珍是否皆應迴避之釋疑,有當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嗣即上簽略以「擬於4月22日性平會討論原告申訴調查事宜,並依法律顧問蘇錦霞律師建議,有關本案在行政上之公文簽核部分,曾敏珍學務長應先行迴避。」,被告校長則於4月16日裁示如擬,甲○○於4月20日收到判行紙本公文(見本院卷第314頁)。
3.原承辦人甲○○接到判行公文後,於110年4月20日同日上簽表示因新接「學輔中心獎學金」與 「生涯中心達人講堂與企業參訪」等業務,有關承辦本校性平會相關業務,建請長官增派適員共同辦理。經被告校長於110年4月28日批示同意免兼其性平業務,另尋專人接辦,此有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
4.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書係同年於3月11日發出(當時原告所提案件尚未立案),之後因原告提出申訴案,故甲○○又於同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增加討論之議案(即案由五、六),此有開會通知單、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於該次會議中,並未討論案由五、六,另有委員於會議臨時動議中提出「建議」聘請三位外聘委員調查原告所提出的申訴案(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5.被告指派呂威瑩助教自同年5月12日起接辦系爭申訴案件(即性工法案件部分),並由呂威瑩上簽請示系爭申訴案後續處理流程後,依4月22日性平會委員建議、遴聘三位外部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系爭申訴案件。
6.因COVID-19本土疫情嚴峻,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命令自110年5月19日起至7月26日止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呂威瑩原本聯繫調查小組委員確認渠等可安排於5月28日、或6月1日對原告進行訪談,但因原告表示聯繫時間倉促、律師無法配合(見本院卷第147、157、179頁),故第1次調查會議延後至6月8日召開(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被告也於6月2日依規定先發函通知原告依法延長調查期限一個月(見本院卷第77頁)。
7.調查小組陸續於6月8日、6月16日、6月30日召開會議進行相關調查訪談(見本院卷第79、167、169-171頁),呂威瑩則依規定居中協助完成相關程序事宜(製作訪談紀錄逐字稿、與受訪談之人簽認逐字稿內容,先後於6月14日、6月18日寄給調查小組委員、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8.調查小組委員於110年7月5日完成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法尚須被告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通過,故被告於7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將延長調查期限一個月(見本院卷第79頁)。
9.被告性平委員於7月14日召開109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會議審議調查小組之報告時,發現⑴調查小組於案號0000000000號(曾案)之調查報告內容中所載有關職場霸凌之認定內容,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校方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防治計畫,移請被告總務處辦理始屬妥適,而非逕行認定並將認定結果記載於性平委員會出具之調查報告中,故決議告知調查小組請其參酌,另同意調查報告內容中性騷擾案不成立之認定。⑵另於案號0000000000號(孫案)則否決調查報告中「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認定,而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第35條規定,調查報告係以性平會之名義所出具,調查權責最後仍由性平會負責,因此,該次性平會乃經決議告知調查小組請其參酌,此有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4頁)。
10.因修正之調查報告依法仍須經性平會審議表決通過始可,又被告108-109學年度性平委員之任期已於7月31日屆滿(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讓新任委員有充分時間瞭解案情,被告遂於8月5日再次通知原告自8月6日起延長調查期限一個月(見本院卷第81頁)。
11.新任性平委員於8月1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中,調查小組委員雖提出書面意見,表示維持原調查報告之認定,但經新任性平會委員決議後,除再次確認維持前次性平會決議,並審議通過由所推舉之性平委員修正之調查報告,被告遂據以發函檢附調查報告予當事人,此有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33頁)。
12.以上,原告自110年4月6日提出申訴後,至同年9月6日被告寄發調查報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8頁),前後歷經5個月。
㈡查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係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之作為,而此作為需能「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包括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設身處地主動關懷被騷擾者之感受,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給與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本件中,
1.由前述過程可知,系爭申訴案件於110年4月6日提出後,當時承辦人甲○○即於110年4月8日以電話諮詢被告法律顧問,再上簽表示擬於4月22日性平會討論,被告校長於4月16日裁示如擬,甲○○於4月20日收到判行紙本公文後,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性平委員增加討論之議案(即案由
五、六),顯然被告已經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並無延誤不作為之情形。
2.原告雖指被告性平會於同年4月22日未做成決議云云。惟查,原告於110年4月6日提出申訴案後,被告於110年4月22日性平會之會議中,蔡明吟委員(被告主任秘書)於「臨時動議」程序中就原電子郵件通知列有六項議案(包含原告所提二申訴案)、當日會議則修訂為四項議案之原因說明:「本校是第一次處理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性別工作平等法在有些程序的規定上沒有訂得很清楚,校長一再指示,第一、要依照法規規定辦理,第二、程序要完備,第三、要保障雙方的權益。學校希望能夠把處理的程序更為完備,以作為性平會在處理下一個階段時更清楚的參考,屆時可依照需要,隨時再召開性平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乃因法令不甚明確,為確保雙方權益、及程序之完備等考量,當日會議遂暫未將原告所提二申訴案納入議案,當日楊心蕙委員也表示:「如果當事者都是學校老師,調查委員必須要三個都外聘,不能是學校的老師來做調查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因此被告於瞭解確認相關程序後,亦依當日委員建議,聘請外部調查委員進行原告所提二申訴案之調查,並無原告所指吃案或延宕之情形。
3.原告又指原承辦人員甲○○遭人施壓或藉故撤換云云。惟查,證人甲○○確於110年4月20日上簽表示因新接「學輔中心獎學金」與 「生涯中心達人講堂與企業參訪」等業務(前者前任同仁已離職、無人可學習交接;後者首次從頭承辦、事涉保險、派車、計畫書、核銷等各項程序),有關承辦本校性平會相關業務,建請長官增派適員共同辦理,學務長曾敏珍則於簽呈上表示「一、請勉力為之。二、張員辦理性平業務多年,仍覺無法負荷業務,建議鈞長免兼其性平業務,另尋專人接辦,奉核後,盡速辦理業務交接。」,經被告校長於110年4月28日批示同意免兼其性平業務,另尋專人接辦,此有前述簽呈可稽。又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的目地是這件事能公平的處理,而且兩位都是長官,所以我很有壓力,我希望一起承辦的人,能夠了解程序知道如何去處理。我當時只是希望有人一起跟我承辦,並不是要將整個業務交給這兩個助教處理。」、「(簽呈下方寫說建議鈞長免兼其性平業務等語,請問這是何人的意見?)曾敏珍學務長。」、「(學務長做出這個裁示,之前或之後有無跟你討論過?)沒有。」、「(就你所知,原告的案件是否為被告學校第一件性別平等工作法案件?)是的。」、「(你之前有無承辦過性別平等工作法案件?)沒有。我之前處理的性別平等教育法的案件。就是同學在校園遭受性騷擾的案件。」、「(就你承辦性平業務的時候,承辦人員會影響申訴案件的調查結果?)調查結果跟承辦人員一點關係都沒有。」、「( 你的簽呈的第二頁你是否有在簽呈中提到,長官可視個案的情況指定個人辦理?)是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00-303頁),故被告校長考量情形後批示同意其免兼其性平業務,另尋專人接辦,即無原告所指「甲○○遭人施壓或藉故撤換」之情形。
4.原告又主張被告調查程序延宕逾越法定期間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申訴案件之調查處理過程中,因須尋求外部人員成立調查小組、承辦人員變更、新冠肺炎疫情升溫進入三級警戒、調查小組先後召開3次調查訪談會議費時1個月、性平會決議認對調查小組報告有不同意見、性平委員任期屆滿重新遴選性平委員、須依法召開新任性平委員會議等因素,致超過被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第8點所定3個月之期間。惟如前述調查過程所載,被告於調查過程中,先後兩位承辦人員均積極處理,其中接辦人呂威瑩助教自同年5月12日起接辦後更在疫情三級警戒中,積極連絡調查小組委員及相關訪談人員,協助調查小組在同年7月5日即能完成調查報告,之後則因被告性平會與調查小組意見不同,需依法定程序處理後續問題,故其逾越法定時間應認定具有正當性及合理性,即難據此認被告有未進行「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情形。
5.原告又質疑110年7月14日之性平會議乃被告法定代理人強力主導此案不應通過云云。惟查,依109年3月26日經教育部第9屆性平會第1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109年4月17日臺教學(三)字第1090053586號簽核定之「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暨個分組會議議事原則」第貳點第2項規定:「本委員會各項會議原則上採共識決。惟遇爭議性議題,由會議主席採表決方式決議者,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有該議事原則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又依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第六點後段之規定「性平會非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超過投票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見本院卷第108頁),因此,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依法固為性平會之主任委員,但如前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獲悉系爭申訴案件後,隨即指示應依法辦理、程序需完備、且應保障雙方權益,且因調查小組與性平會意見不同,議題具有爭議性,故採取投票表決方式,依該次性平會會議記錄所載,就0000000000號(曾案)調查報告投票結果,雖為全數同意,但仍就有關職場霸凌之認定有不同意見,另外就0000000000號申訴案(孫案)調查報告投票結果同意2票、不同意10票、廢票1張,顯然性平會委員並非意見一致,而是依照多數決的結果(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此外,原告就其指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強力主導此案不應通過云云,也未能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6.原告又指被告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使其持續處於充滿敵意之工作環境中,身心蒙受重大壓力,甚至必須至身心科就診云云。惟查,被告獲悉原告提出系爭申訴案後,乃隨即依法啟動相關程序辦理,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原告為學校教官,係教育部派到學校在軍輔組從事工作,軍輔組辦公室、與被申訴人之一即學務長曾敏珍之辦公室,分別位於不同的兩棟大樓,距離約200公尺,又二名被申訴人與原告職務之間,尚有軍輔組組長,是以工作業務上並無直接接觸之必要,且軍訓教官之考績係由教育部評定,亦與該二名被申訴人無涉」等情,也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工廠場域位置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告亦自認提出申訴案後,兩名被申訴人並無實際與原告接觸一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並已自同年8月1日起離職轉調他校(見本院卷第177頁)。換言之,被申訴人與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原本就無業務上之直接接觸,工作場域亦有所區隔,被申訴人也於提起申訴後與原告保持距離、避免接觸,因此原告主張其持續處於充滿敵意之工作環境,顯難認定屬實。
㈢綜觀上述情形,原告指被告有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
稱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仍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無法成立。從而,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身心失調症狀(見本院卷第43頁),也無法認定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