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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鍾 寧

蘇中庸被 告 昱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盈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郭丁沅因積欠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52萬8,751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786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台北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復108 年11月11日持本院於95年10月24日核發之板院輔95執宇字第4496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428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11月19日、108 年12月11日就郭丁沅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108 年11月19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和字第142828號扣押命令、108 年12月11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和字第142828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則於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即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又郭丁沅於108 年度自被告領取薪資為36萬3,600 元,每月薪資約為3 萬0,300 元,依法自應給付上開數額之3 分之1,而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8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自109 年1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均未向原告為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萬1,10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債

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10

8 年11月19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和字第142828號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板簡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係於108 年12月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郭丁沅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

3 分之1 部分於債權額52萬8,751 元,及自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5 月12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4,230 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8 年12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故自108 年12月28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而依郭丁沅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勞簡專調卷第47頁),可知郭丁沅於108 年度於被告之薪資收入為36萬3,600 元,其中每月3 分之1 之薪資債權為1 萬0,100 元(計算式:363,600 元÷12月×1/3 =10,100元),被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即無不合。基此計算,被告自109 年1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共計11萬1,100 元(計算式:10,100元×11月=111,100元),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11萬1,

100 元。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勞簡專調卷第17頁),經10日於

00 0年0 月00日生效,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萬1,100 元,及自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