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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56號原 告 梁崇民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翠蘭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佰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拾玖萬玖仟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裁判費壹佰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