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53號原 告 詹凱畯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被 告 顏宗信即國茂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詹凱畯自民國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21日任職於被告顏宗信即國茂工程行,擔任被告承包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工作內容視被告承包之工程項目進行施工,如人行道、水溝、伸縮縫之設置及修繕、除草、垃圾處理、公共設施油漆或土木工程等。原告每月工作天數至少25日,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106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時,雙方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自108年起原告薪資調整為每日2,500元,故原告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間每月薪資為37,500元,而108年1月起至109年6月間被告離職時止,每月薪資為62,500元。詎料,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除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外,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請特別休假,惟被告亦未於原告離職時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日,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議,嗣於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竟又拒絕協商,對原告之請求仍置之不理,不願給付原告相關款項,並請原告直接透過訴訟方式解決相關爭議,是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39,166元: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未曾請特別休假,惟被告卻未於原告離職時依法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而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2年11個月又21天,故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離職時止,於任職於被告期間,依法應有20天之特別休假【計算式:3天(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7天(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10天(108年7月1日起)=20天】。而依原告各該可請特別休假年度終結前一個月之薪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共39,166元【計算式:37,500元÷30日×3日(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62,500元÷30日×7日(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62,500元÷30日×10日(108年7月1日起)=3,750元+14,583元+20,833元=39,166元】。
2.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09,0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間每月薪資為37,500元,108年1月起至109年6月間被告離職時止,每月薪資為62,500元,故依勞動部所公布分別於106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可知,原告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間之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108年1月起至109年6月間被告離職時止之月提繳工資為63,800元,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按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109,012元。
(三)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09,0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請員工,都是由人力派遣公司,或是外面調人來幫忙,原告也是屬於外面人力公司的人員,只是因為不想被抽,所以想要有空就來伊這裡幫忙,當初跟原告談好薪水,一天1500元,後續再調漲,原告同意後才來上班,也告知勞健保補貼,也談好由原告自行處理勞健保的部分,伊再補貼原告,含在1 天1500元內,原告也同意,但原告自己不繳,一週上工幾日不一定,原告的工作內容是粗工(打掃環境、綁鋼筋等),薪水是半個月領一次,有時候原告會預支,也會借錢。原告來打工並不是每天都有工程,有工伊才讓原告上工,兩造應該是承攬的關係。原告在106 年就在北海人力銀行,伊跟原告是那時候認識的,106年7月份原告來打工,做幾天就離職了,大概一個禮拜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特休未休工資39,166 元及請求被告應提繳109,01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於系爭期間與被告間關係究係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抑或為承攬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9,166 元及請求被告應提繳109,01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一)兩造間究係成立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
1 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9年度台上1301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又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藉此擴大勞基法之保障範圍。
2.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人格上從屬性部分
(1)查兩造間108年間及109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均稱被告為老闆,此見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中表示:「原告:幫我匯9795老闆謝謝喔」(見本院卷211第頁)、109年3月22日之LINE對話中表示:「原告:老闆等一下我跟阿龍去跟你領錢」、109年3月24日之LINE對話中表示:「原告:老闆下午要去牽車車款付了嗎」、「原告:幫我拿給阿瀚850塊老闆謝謝」、109年4月10日之LINE對話中表示:「原告:老闆幫我轉帳9113…老闆轉完帳LINE給我不用給我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可知被告從未向原告否認其非老闆,或有任何對於老闆之稱呼表達不妥之意思,顯然被告確係原告之雇主甚明。
(2)又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均係服從被告指示及交辦工作而服勞務,此見被告於108年8月25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到福田路,綁鐵,灌漿」、「施工照片傳給我」、108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早上八點,我家樓下等」、108年10月29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下大雨,休息沒辦法施工」(見本院卷第205、209頁),109年3月22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東西都要撤回來」、「下午灌漿,要小心點」、「原告:今天加班兩小時」、109年3月27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下班把我們的東西都帶回來,撤場,不再進去」、「車上的東西用帆布蓋起來就好」、109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到料廠打給我」、「和阿瀚約一下,先去倉庫下料,帶黑桶,再去租沖洗機」、109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記得帶怪手的東西」、109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要幫忙載東西」、109年5月23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明天要上班」、109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明天要上晚班喔白天先來料廠幫忙移板模」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益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除進行之工作內容外,甚至原告之上班時間等事項,均係受被告安排及要求,且原告之工作內容,亦非僅完成一定工作,尚有依被告指示帶施工需要之各項器材,是原告並非單純為被告完成特定工作,其工作地點均在被告指定決定工作所在地,工作項目為被告指定內容,並須由原告親自提供勞務,且非以特定工作之完成計薪,係按月每半個月領取薪資,而被告亦有對原告之工作所服勞務具體內容為指揮監督,原告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管理,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與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以工作完成之成果給付報酬不同,實具僱傭關係之人格上從屬性。
3.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經濟上從屬性部分
(1)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為其主要之經濟及生活開銷來源,故偶有向被告預支薪水之情形,就此,由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中表示:「幫我匯9795老闆謝謝喔。」(見本院卷第211頁)、於109年4月10日之LINE對話中表示:「老闆幫我轉帳9113」(見本院卷第225頁),以及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承:「…薪水是半個月領一次,有時候原告會預支,也會借錢。…」(參鈞院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第3頁)即可知悉。
(2)況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所需使用之設備,均為被告所有或由被告租用,此參兩造於109年3月24日之LINE對話中表示:
「(原告:老闆下午要去牽車車款付了嗎)被告:我不舒服,還沒付,明天拿過去」、被告於109年3月27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下班把我們的東西都帶回來,撤場,不再進去」、109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
「和阿瀚約一下,先去倉庫下料,帶黑桶,再去租沖洗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229頁),且被告亦自承:「我因為原告被廠商扣錢,原告也沒有出錢,所有材料、工具、車資都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於系爭期間,係依被告之指揮監督管理下工作,已如前述。原告既不能用指揮性、創造性或計劃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且非為原告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與承攬人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工作不同,堪認原告於系爭期間與被告之契約關係,亦具有經濟從屬性。
4.關於親自履行部分此部分由被告於開庭時之陳述,及兩造間於108年間、10
9 年間之對話內容均可證,原告對於被告交辦、指示之工作內容,均係原告親自履行,原告並未委由其他人或代理人代為履行。
5.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組織上從屬性部分而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亦同為被告承包工承之工作團隊中之一員,同事彼此間亦處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此參原告於109年3月22日之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老闆等一下我跟阿龍去跟你領錢」、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和阿瀚約一下,先去倉庫下料,帶黑桶,再去租沖洗機」、被告於109年6月3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順便幫阿亮買早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9頁)。可見原告已被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異於承攬人係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情形,是亦具有組織從屬性。
6.查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期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前述人格從屬、經濟從屬及組織從屬性甚高之勞動契約內涵,堪以認定原告係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而由被告給付報酬,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乃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甚明,綜上,系爭契約之性質,既與兩造間現存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不能相同界定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屬於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依上說明,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二)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39,166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期間,未曾請特別休假,惟被告卻未於原告離職時依法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只有在106年7月份間工作一個星期云云,然依兩造於108年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5至239頁),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時間,顯然並非只有在106年7月份間之一個禮拜,直至108年、109年間,被告仍有交辦原告工作事項。又依被告自承原告一週上工幾日不一定,原告的工作內容是粗工(打掃環境、綁鋼筋等),薪水是半個月領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足徵原告並非僅任職於被告工作一個禮拜而已,況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訂有明文。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81、186頁),然被告均未提出,且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有休假之情,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21日及任職期間均未休假等情為真。
3.而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2年11個月又21天,故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離職時止,於任職於被告期間,依法應有20天之特別休假【計算式:3天(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7天(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10天(108年7月1日起)=20天】。而依原告各該可請特別休假年度終結前一個月之薪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共39,166元【計算式:37,500元÷30日×3日(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62,500元÷30日×7日(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62,500元÷30日×10日(108年7月1日起)=3,750元+14,583元+20,833元=39,16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39,16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09,01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退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 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退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 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 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惟被告卻未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4日保納新字第10960438011號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3頁,第241頁),是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專戶。
2.查原告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間每月薪資為37,500元,108年1月起至109年6月間被告離職時止,每月薪資為62,500元,故依勞動部所公布分別於106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可知原告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間之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108年1月起至109年6月間被告離職時止之月提繳工資為63,800元,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按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109,012元,惟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109,01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被告於110 年5 月29 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卷第67頁),因此,原告就被告積欠工資部分請求自110 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166 元,及自110 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09,01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附表:,日期 原告薪資 月提繳工資級距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金額 106年7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6年8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6年9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6年10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6年11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6年12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7年1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7年2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7年3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7年4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7年5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7年6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7年7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7年8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7年9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7年10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7年11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7年12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108年1月 62,500元 63,800元 3,828元 108年2月 62,500元 63,800元 3,828元 108年3月 62,500元 63,800元 3,828元 108年4月 62,500元 63,800元 3,828元 108年5月 62,500元 63,800元 3,828元 108年6月 62,500元 63,800元 3,828元 108年7月 62,500元 63,800元 3,828元 108年8月 62,500元 63,800元 3,828元 108年9月 62,500元 63,800元 3,828元 108年10月 62,500元 63,800元 3,828元 108年11月 62,500元 63,800元 3,828元 108年12月 62,500元 63,800元 3,828元 109年1月 62,500元 63,800元 3,828元 109年2月 62,500元 63,800元 3,828元 109年3月 62,500元 63,800元 3,828元 109年4月 62,500元 63,800元 3,828元 109年5月 62,500元 63,800元 3,828元 109年6月 (計算至109年9月21日原告離職時止) 62,500元 63,800元 2,680元 被告應提繳金額共計 109,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