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65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江漢聲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9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明知102年12月11日性別平等教育法9條之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105年度輔大性平會組織不法,欠缺性別平等意識,不具有教育部44小時結業證書,另有委員違反保密之規定,觸犯刑法第132條之規定,被告為輔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明知並無任何性騷擾,吳志光等3+1+1+1+1人未經性別平等委員會授權調查,不具專業能力,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39、47條、性平法第25條第4項、101年5月24日校園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之規定,被告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法定程序,致原告身敗名裂、造成人格權、工作權、講學權、才華潛能,社會地位、名譽榮耀、兩岸關係,歐盟研究、歐盟莫內講座計畫、科技部計畫、考試院職務萬劫不復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院卷第11頁)。然查,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8日以前開同一事實,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有本院陽股受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據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其於110年4月8日提起之訴訟,本件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相同,顯屬重複起訴,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