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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77號原 告 蔡宜銘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秀玉訴訟代理人 林保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 年11月15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勤務主任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緣被告於10

8 年12月6 日以公司虧損為由,擅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單方終止雇傭契約,且退出原告之勞健保。此外,被告亦遲未給付原告108 年8 月份至10月份之薪資,更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甚至不願提供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針對被告遲未給付原告108 年8 月份至10月份薪資,及被告不願提供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雙方曾以3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109 年5 月15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同意於109 年6 月5 日前匯款該筆和解金予原告。孰知,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於109 年5 月30日給付原告10,000元和解金後,竟再也未給付原告剩餘之和解金額,故原告再度於109 年7 月6 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當場給付剩餘25,000元之和解金額,惟因被告藉故拖延,不願當場給付原告剩餘之和解金額,以致雙方協商破裂,調解不成立。嗣後,原告又於110 年

4 月1 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十日特休未休工資,惟因被告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36,021元被告於108 年12月6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資遣原告時,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為106 年11月15日至

108 年12月6 日,共計2 年又21日。而原告於資遣事實發生前每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5,000元,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21元,於法有據【計算式:35,000×1/2 ×(2+21/30 ×1/12)=36,021】。

2.預告工資23,334元被告於108 年12月6 日資遣原告,且於同日退出原告之勞健保時,由於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2 年又21日,而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20日預告期間之薪資,共計23,334元【計算式:(35,000÷30)×20=23,334】。

3.10日特休未休工資11,667元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2 年又21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應有10日特別休假。惟原告尚未請任何特別休假即遭被告資遣,且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是被告應發給原告10日特休未休之工資,共計11,667元【計算式:35,000÷30×10=11,667】。

4.失業給付65,340元被告於108 年12月6 日資遣原告時,由於被告不願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以致當時已滿45歲之原告,無法證明其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離職,而無從依就業服務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失業給付。又原告之月薪為35,000元,被告本應以月投保薪資36,3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然被告卻高薪低報,僅以月投保薪資21,009、22,000、23,100、26,400元等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本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請領之失業給付。再者,由於原告嗣於109 年3 月10日即任職於新公司,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繼續請領失業給付,故原告所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期間為108年12月6 日至109 年3 月10日,共計3 個月之期間,而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本應為36,300元,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共計65,340元【計算式:36,300×60% ×3 個月=65,340】,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340元之損害。

5.提早就業獎助津貼65,340元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期間為9 個月,惟原告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即提早在109 年3 月10日任職於新公司,且已投保就業保險超過三個月,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本得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 ,申請一次發給65,340元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計算式:36,300x60%x50%x6個月=65,340】。然因被告不願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高薪低報,以致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18條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並申請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得請領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65,340元。

(三)對被告答辯略以:鈞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 號請求給付工資案件(下稱前案)成立調解之範圍,僅包含108 年

8 、9 、10月之工資,而未包含本件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十日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而兩造於前案調解時,亦未合意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調解,故被告抗辯前案調解筆錄中,第三點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原告同意不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十日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云云,不足為採。

(四)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8 月起即未依規定準時上下班,且兩造業於109 年5 月4 日就前案於鈞院勞動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原告並表示其餘請求均拋棄,現在又再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1月15日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而被告於108 年12月6 日以公司虧損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雇傭契約,然被告在前案和解前未給付原告108 年8 月份至10月份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兩造已達成和解為由,主張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本件請求項目是否已包含於兩造前案和解範圍內?(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為範圍,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該訴訟上和解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縱係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曾就被告遲未給付原告108 年8 月份至10月份薪資部分,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10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3日核發

108 年度司促字第36291 號支付命令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各乙份附卷可憑,嗣被告聲明異議,兩造並於前案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9 年6 月

5 日前給付原告35,000元及被告願於109 年6 月5 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寄送予原告,此有本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本院前案成立調解之範圍,僅包含108 年8 、9 、10月之工資,而未包含本件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十日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則前案調解筆錄中記載「聲請人(指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讓步,僅係針對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為之,不及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十日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十日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部分,自不為前案

109 年調解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拘束。準此,被告抗辯前案調解筆錄中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原告同意不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十日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云云,依上說明,無足憑採。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失業給付部分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時,應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且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抑且,勞工若向雇主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文件遭拒時,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是有關申請失業給付之權利尚不致因此受影響。

⑵而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為原告非自願離職而終止,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本得請領失業給付;然原告並未提出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已完成失業認定之證明,難謂已合於核發失業給付之要件。且原告也未就請領失業給付受有65,340元之損害一節,提出勞保局相關核發資料加以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2月6 日起至被告109 年3 月10日任職日止,共計3 個月之失業給付,依上說明,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部分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可請領失業給付;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可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需以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並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為其要件。經查,原告未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已如上述,則原告自不符合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資格,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65,340元云云,自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資遣費部分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6 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被告公司於108 年12月6 日終止僱傭契約止,工作年資2 年又22天,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又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35,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5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070元【計算式:

35,000×1/ 2×(2 +22/30 ×1/12)=36,07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原告請求36,021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4.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工作年資2 年又22天,又其月薪35,00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工作年資屬超過1 年,而未滿3 年,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於20日前預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計算式:35,000÷30×20=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5.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至4 款、第4 項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6 日止,工作年資合計為2 年又22天,依法享有特休假,又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日特休未休工資,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1,667元(計算式:35,000×10/30 =11,667),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71,021元(計算式:資遣費36,021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休未休工資11,667元=71,02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

110 年6 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0 年7 月2 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21元,及自110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日期:2021-10-04